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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825执1671号

申请人温县平原高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张素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22
公开日期
2019-03-29
所属地区
河南省温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温县平原高强混凝土有限公司;张素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豫0825执1671号

申请执行人:温县平原高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产业集聚区中业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25580309783E。

被执行人:张素芳,女,1966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紫荆街道办事处北官庄村东大街****。身份证号码4101811966********。申请执行人温县平原高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张素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8)豫0825民初209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被执行人在限期内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张素芳名下有豫A29Y**捷达牌轿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张素芳名下豫A29Y**捷达牌轿车。

二、查封期限为二年。

三、被执行人张素芳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自己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任何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诉讼的其他行为。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七日内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牛卫平

审判员  杨得坡

审判员  杨太平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建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