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304民初33159号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福田区益田路5033号平安金融中心12、13、38、39、40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109307208。
法定代表人:孙建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倩兰,广东嘉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广帅,广东嘉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各案
被告:朱孝军等十人。上列原告与各案被告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十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广帅到庭参加诉讼。各案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十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各案被告向原告支付理赔款;2、各案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保费;3、各案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保险理赔款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暂计,实际主张至款项还清之日止);4、各案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1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各案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各案被告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签署《个人小额消费贷款合同》,约定各案被告向平安银行贷款,各案被告以投保信用保证保险的方式向平安银行提供担保。原告根据各案被告的申请提供了担保,并出具《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贷款发放后,各案被告未按约偿还贷款,原告按保险单的约定向平安银行履行担保责任,代各案被告偿还了欠款,平安银行向原告出具了《代偿确认书》。根据保险单的约定: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未付保费是指投保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理赔之日止未支付的应缴保费,即未付保费=已欠保费+当期应缴保费×当期实际承保天数/30。各案被告在举证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或证据,开庭时缺席。
经审理查明,各案被告(借款人)与平安银行(贷款人)签署《个人小额消费贷款合同》,约定各案被告向平安银行贷款,还款方式均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每月结息日为贷款发放日的对应日;被告不可撤销地授权平安银行直接从其在平安银行开立的任何账户中扣收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保险费等,平安银行从被告账户扣收款项按照先前期、后当期和先保费、费用、利息、后本金的顺序进行;被告任何一期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即视为逾期,平安银行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承担平安银行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过户费、差旅费)。为保证上述贷款的归还,各案被告向原告投保了保证保险,原告根据各案被告的申请进行了承保,并出具了《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各案被告均已签名确认,该保险单上载明有保险金额、每月保费率、每月保险费金额,被保险人为平安银行,保险期间为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各案被告委托平安银行从指定账户中扣除每月应缴保险费;被告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不含),原告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平安银行进行理赔,原告理赔后被告需向原告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从原告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被告仍未向原告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被告违约,被告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原告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原告缴纳违约金;被告出现逾期或提前还款的,原告均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未付保费,被告还款应按照保费、平安银行规定的相应费用、利息、本金的顺序进行;原告理赔后,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未付保费、理赔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等;未付保费是指被告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理赔之日止这段期间未付的应缴保费,即未付保费=已欠保费+当期应缴保费×当期实际承保天数/30。贷款发放后,各案被告未按约偿还贷款,原告按保险单的约定向平安银行理赔,代各案被告偿还了欠款,平安银行向原告出具了《代偿确认书》。庭审中,原告确认利息、罚息、保费均计至理赔日。另查,原告与广东嘉得信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广东嘉得信律师事务所有权要求原告按照每笔1500元的标准支付基础代理费,其中每笔1000元的支付时间为取得法院的案件受理通知书,剩余每笔500元的支付时间为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并结案。原告已向广东嘉得信律师事务所支付上述十案律师费每案1000元。以上事实,有《个人小额消费贷款合同》、个人贷款出账凭证、《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代偿债务确认书》、欠款明细、《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各案被告向原告投保贷款保证保险,现各案被告未按约偿还贷款导致原告履行保险责任为各案被告代偿贷款,原告要求各案被告支付代偿款项及未付的保费,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被告收取担保费,已弥补其承担风险的资金损失,在此情况下原告还主张按每日千分之一收取代偿款违约金金,标准畸高,本院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系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合理费用,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费,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各案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理赔款;
二、各案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未付保费;
三、各案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理赔款为基数,自理赔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四、各案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000元;
五、驳回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各案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由各案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领取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郭 卫
人民陪审员 陈 萍
人民陪审员 陈绍粦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潘小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