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8)川0107民初9936号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武侯支行与夏洪斌、范明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22
公开日期
2021-07-26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武侯支行;夏洪斌;范明华;李飞;夏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07民初9936号

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武侯支行(以下简称浙江民泰银行成都武侯支行)。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永盛南街3号。

负责人:余道选,系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瑾,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梦竹,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夏洪斌,男,1969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

被告:范明华,女,1972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

被告:李飞,男,1979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南部县。

被告:夏维,女,1996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 原告浙江民泰银行成都武侯支行与被告夏洪斌、范明华、李飞、夏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民泰银行成都武侯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梦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洪斌、范明华、李飞、夏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民泰银行成都武侯支行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夏洪斌、范明华偿还借款本息234308.78元,其中本金212524.97元、利息21783.81元以及直至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复利、罚息等;2、夏洪斌、范明华承担该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差旅费等);3、本案诉讼费用由夏洪斌、范明华承担;4、被告李飞、夏维作为担保人对第1至第3项诉讼请求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事实与理由:2016年02月03日,浙江民泰银行成都武侯支行与夏洪斌、范明华、李飞、夏维签订了编号为“浙民泰商银自助保借字第DK060516000062号”的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自助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其中夏洪斌为借款人,范明华为共同借款人,李飞、夏维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等)。依合同约定,浙江民泰银行成都武侯支行向借款人提供的最高借款额度为25万元(贰拾伍万元整),额度的有效期为2016年02月03日至2019年02月03日。还款方式为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依据实际金额和借款天数按日计息,利随本清。 合同签订后,借款人于2017年12月29日自助提取贷款合计25万元,贷款的到期日为2018年3月10日到期,但截止贷款还款期限届满,借款人夏洪斌、共同借款人范明华没有完全对该行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李飞、夏维未依约承担担保责任。经该行多次催收,至今仍未全部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严重损害了该行的合法权益。 夏洪斌、范明华、李飞、夏维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3日,浙江民泰银行成都武侯支行(贷款人)与夏洪斌(借款人)、范明华(共同借款人)、李飞(保证人)、夏维(保证人)签订《自助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个人经营自助贷款,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最高借款额度25万元,额度有效期2016年2月3日至2019年2月3日,借款的实际发放以贷款人系统记账时间为准,借款人在合同项下自助发生的每一笔贷款的到期日为贷款发放日次月起算第三个月的10号,但贷款日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日。在额度有效期内发放的借款执行月利率12.5‰的固定利率。借款人应在贷款人处开立微贷卡用于贷款的发放,共同借款人均授权贷款人将贷款资金转入微贷卡账户,并同意借款人使用本笔贷款资金。合同11.3条约定,借款到期(含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作为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息。 合同第七条约定了贷款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等);保证人与借款人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同一债务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保证人的,则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本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借款提前到期的,保证人保证期间自借款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 合同签订后,浙江民泰银行成都武侯支行于2017年12月29日向夏洪斌发放了贷款25万元。此后夏洪斌部分偿还。截止到期日2018年3月10日该笔贷款本金余额为212524.97元尚未归还,截止2018年8月21日逾期利息达21783.81元。夏洪斌、范明华未偿还,浙江民泰银行成都武侯支行为此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自助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浙江民泰商业银行综合柜面业务系统截屏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浙江民泰银行成都武侯支行与夏洪斌、范明华之间的借款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夏洪斌、范明华应按约还款付息;浙江民泰银行成都武侯支行与李飞、夏维之间的保证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当主债务人夏洪斌、范明华借款逾期时,主债权人浙江民泰银行成都武侯支行有权要求保证人李飞、夏维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代为清偿债务。现因夏洪斌、范明华欠借款本金212524.97元、利息21783.81元未归还和支付,夏洪斌、范明华需予以清偿,且应支付后续罚息及复利;该笔借款逾期未超过两年,尚处于担保期限内,浙江民泰银行成都武侯支行起诉李飞、夏维追究其担保责任未过期,应予以支持。李飞、夏维履行保证责任后,可向夏洪斌、范明华追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夏洪斌、范明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武侯支行借款212524.97元、截止2018年8月21日利息21783.81元及后期罚息、复利(以该银行结算系统数据为准,利随本清); 二、如夏洪斌、范明华到期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李飞、夏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15元,由夏洪斌、范明华负担。保全费1692元,由夏洪斌、范明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阳

人民陪审员 幸 娟

人民陪审员 刘茂林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小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