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726刑初58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4年6月19日出生于山东省鄄城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鄄城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1月3日被鄄城县公安局抓获,同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12月1日被逮捕,2018年1月10日被鄄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月1日被济南铁路公安处菏泽站派出所抓获,同年1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鄄城县看守所。 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鄄检捕诉刑诉[2019]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鄄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苏衍果、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鄄城县彭楼镇麻寨村村民袁春雷(已判刑)因向本村村民袁某借钱没有得到应允而产生不满。2017年9月27日2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郓城县维也娜小区居民渠鲁峰、郓城县武安镇洪福寺村村民张雨晴、郓城县双桥乡杜庄村村民杜长思、双桥乡双桥村村民王登友、侯胜岩(均已判刑)等人在袁春雷的组织安排下,统一穿戴鸭舌帽、口罩,手持砍刀和木棍将袁某经营的鄄城县彭楼镇“蓝波湾”KTV营业大厅内的电脑显示屏、冰柜、酒等物品砸毁。经物价鉴定,被砸财物损毁价值共计人民币5417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与袁春雷等人共同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物证被损毁的KTV现场照片、驾驶的车辆及作案工具照片,书证户籍证明,鄄城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鄄城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鄄城县彭楼镇蓝波湾KTV大厅被损毁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证人王某、于某的证言,被害人袁某的陈述,同案犯袁春雷、渠鲁峰、王登友、张雨晴、侯胜岩、杜长思的供述及鄄城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刑事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任意损毁被害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侵犯了社会公共秩序,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2日起至2019年12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崔占强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史庆巍 附页 本案所适用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