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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424民初1123号

余卫云、禹庆辉等与张志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22
公开日期
2021-03-30
所属地区
河南省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余卫云;禹庆辉;张志鹏;郑流松;刘威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424民初1123号

原告:余卫云,女,1978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确认地址同上)。系死者禹某之妻。

原告:禹庆辉,男,1999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确认地址同上)。二原告的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抒凌,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志鹏,男,199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确认地址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豪,男,198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系被告张志鹏的哥哥。

被告:郑流松,男,199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确认地址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青辉,男,1988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系被告郑流松的哥哥。

被告:刘威风,男,198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确认地址同上)。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归德路金域湾10号楼19、20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795714313N。

负责人:杨广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东,男,197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实验区郑州片区(郑东)金水东路51号楷林商务中心北区一单元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96774828C。

负责人:李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晨曦,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余卫云、禹庆辉诉被告张志鹏、郑流松、刘威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卫云、禹庆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抒凌、被告张志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豪、被告郑流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青辉、被告刘威风、被告阳光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东、被告平安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晨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卫云、禹庆辉诉称,2018年10月18日18时20分许,被告张志鹏驾驶豫N×××××号小型轿车,沿商桐206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商桐206省道53KM+850M与柘城县梁庄乡毛王至曹堂十字路口,因被告刘威风驾驶的豫A×××××号重型普通货车临时违章停车,同相对被告郑流松驾驶的豫N×××××号小型普通客车会车时,与禹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禹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被告张志鹏辩称;所驾车辆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郑流松辩称;所驾车辆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刘威风辩称;所驾车辆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阳光保险辩称;核实事故真实性后,在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且无其他免责情形下,我公司同意在保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本次事故是多方事故,应由各方事故车辆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不足的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保险辩称;核实事故真实性后,在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合法有效且无其他免责情形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我公司承保车辆还投保有一份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该险种是针对车载危险货物致人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时,由该保险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本案是车辆碰撞导致受害人死亡,车载危险货物并没有因为抛洒、倾覆导致受害人受损,所以我公司承保的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原告诉请五被告向二原告赔偿因禹某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为937373.8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2、原告身份证、被告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证明一是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张志鹏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郑流松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威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禹某无责任;二是原、被告主体适格。3、禹某死亡鉴定文书、户籍注销证明、户籍登记簿、余卫云××证明、柘城县牛城乡堌堆集村委会证明、柘城县老禹防水装饰门市部营业执照、证明、禹凤亮身份证复印件、淮阳县第二建筑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孔令铭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郭军涛证明、郭军涛身份证复印件、张怀灵证言;证明一是该事故造成禹某死亡;二是禹某户口登记为农村,但本人自2016年起常年跟随禹凤亮的建筑施工队和淮阳县第二建筑公司在建筑工地做防水维修、房屋建筑工作,以建筑工地工作收入为生活来源,其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进行计算。4、保单;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被告阳光保险对上述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中的余卫云的××证明与本案无关;村委会证明只盖有公章,没有证明人签字,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程序不合法;柘城县老余装饰门市部证明与营业执照上的注册名称不一致,此证据我公司不予认可;淮阳县第二建筑公司证明有异议,此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在此公司实际工作年限,应当提供劳务合同、银行流水等工资证明来进行佐证,此证明我公司不予认可;郭军涛证明,此证明中说明死者是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不能证明死者在其施工队工作的事实及年限,并且此证明没有加盖公章,此证据我公司不予认可;原告户籍为农村户口,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在2018年10月18日,因此应当按照2018年的国家赔偿标准进行计算赔偿数额。另外原告并未提供经备案的劳动合同,城市暂住证或者事故前工资流水等证据,提交的证明出证人也未出庭作证,原告证据不符合最高院关于农村居民按城镇赔偿的批复精神,也不符合河南省高院2018第372号文规定的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的证据要求,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证据不足,证明目的不能达到。对证据4中平安保险承担的交强险、商业险均真实有效,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同意被告阳光保险对证据1、2、3的质证意见。另补充证据3中的村委会证明并不是劳动能力鉴定,不足以证明原告余卫云没有劳动能力,并且死者有成年子女,即使存在抚养义务,也应当由死者的成年子女承担赡养责任。对该组证据中的证明死者生前工作状况的证据补充如下,原告并未提供经备案的劳动合同,城市暂住证或者事故前工资流水等证据,提交的证明出证人也未出庭作证,原告证据不符合最高院关于农村居民按城镇赔偿的批复精神,也不符合河南省高院2018第372号文规定的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的证据要求,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证据不足,证明目的不能达到。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本案并不是因我公司承保车辆所装载的危险货物致人损害,我公司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被告张志鹏、郑流松、刘威风同被告阳光保险的质证意见。被告张志鹏、郑流松、刘威风、阳光保险、平安保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确认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被告认为对死者禹某的赔偿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已经足以证明对死者禹某的赔偿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被告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综合分析、采纳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18日18时20分许,被告张志鹏驾驶豫N×××××号小型轿车,沿商桐206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商桐206省道53KM+850M与柘城县梁庄乡毛王至曹堂十字路口,因被告刘威风驾驶的豫A×××××号重型普通货车临时违章停车,同相对被告郑流松驾驶的豫N×××××号小型普通客车会车时,与禹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禹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为赔偿事宜,原告诉讼来院。另查明豫N×××××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张志鹏,该车在被告阳光保险投保有交强险,并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限均为2018年7月16日至2019年7月15日。豫N×××××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郑彬,该车在被告阳光保险投保有交强险,并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保险期限均为2018年10月3日至2019年10月2日。豫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中国石油运输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8年6月22日至2019年6月21日,并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保险期限为2018年7月8日至2019年7月7日。

本院认为,本案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张志鹏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郑流松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威风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死者禹某无责任,该责任划分适当,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所以被告张志鹏、郑流松、刘威风应当向原告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两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所以被告两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余卫云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

本院认为原告余卫云系一级××人,没有生活能力,其生活需要人进行扶养,死者禹某生前作为原告余卫云的丈夫,是其法定的监护人,依照法律规定,其应当对原告余卫云负有法定的扶养义务;原告余卫云的儿子禹庆辉现为成年人,其对没有生活能力一级××人的母亲余卫云、即本案的原告也负有法定的扶养义务,故本院酌定原告余卫云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二人进行计算20年。

被告平安保险辩称,平安保险承保的肇事车辆第三者保险为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在本案中并不是货物致人损害的,所以第三者责任险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肇事车辆豫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且保单上已经注明每人人伤赔偿限额人民币40万元;而且该保单上的条款系格式条款,在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时,应当按照通常的理解予以解释,有两种以上解释时,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故,对被告平安保险的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张志鹏、刘威风在交警队交纳的押金应当与交警队进行结算。原、被告的其他诉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因禹某死亡对二原告赔偿的项目及数额为,1、丧葬费27998.5元;2、死亡赔偿金637483.8元(31874.19×20);3、被扶养人生活费209891.5元(20989.15×20÷2);4、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合计935373.8元。先由被告阳光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220000元(110000+110000),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10000元。余款605373.8元(935373.8﹣220000﹣110000),由被告阳光保险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454030元(605373.8×75%),由被告平安保险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51343元(605373.8×25%);共计被告阳光保险向原告赔偿674030元(220000+454030),被告平安保险向原告赔偿261343元(110000+151343)。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余卫云、禹庆辉赔偿2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余卫云、禹庆辉赔偿454030元,合计674030元,以冲抵被告张志鹏、郑流松对原告余卫云、禹庆辉的赔偿;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余卫云、禹庆辉赔偿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余卫云、禹庆辉赔偿151343元,合计261343元,以冲抵被告张志鹏、郑流松对原告余卫云、禹庆辉的赔偿;

三、驳回原告余卫云、禹庆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志鹏负担2700元,被告郑流松负担1350元。被告刘威风负担1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份,并不迟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直接交纳上诉费10800元(或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户名;商丘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原银行商丘归德支行,账号80×××11),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洪林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 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