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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陕0828刑初17号

李军军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22
公开日期
2019-03-29
所属地区
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佳县人民检察院;李军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828刑初17号

公诉机关: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军军,男,1978年2月12日出生,陕西省佳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佳县,2019年3月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佳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超,陕西海内律师事务所律师,佳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佳县人民检察院以佳检刑刑诉(2019)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军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艳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军军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3月01日12时50分许,被告人李军军同郭某某等人在佳县通镇石记酒家吃饭饮酒后,无证醉酒驾驶无牌“豪爵”***型两轮摩托车从石记酒家出发,准备回小里旺村,当日16时30分被告人驾驶摩托车沿30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9KM+200M岔路口时,被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王家砭中队查获,发现李军军涉嫌饮酒嫌疑,将其口头传唤至佳县交警大队,经对李军军酒精呼吸测试,测试结果为307.1mg/100ml。2019年3月2日经榆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血醇检验报告(榆)公交(司法)鉴(理化)字(2019)第0306号鉴定,李军军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28.38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佳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军军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军军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属实,对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辩称,一、被告人李军军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积极悔罪;又系初犯、偶犯,其一贯表现良好,犯罪情节轻微,没有造成危某某后果,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且适用缓刑,给其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

二、被告人李军军符合宣告的法定条件,根据佳县司法局的评估,李军军系佳县人,有家庭,本人平时表现良好,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故请求法院判处其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1日12时50分许,被告人李军军与郭某某等在佳县通镇石记酒家吃饭饮酒后,其无证醉酒驾驶无牌“豪爵”***型两轮摩托车从石记酒家出发,XX镇XX村,当日16时30分其驾驶摩托车沿30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9KM+200M岔路口时,被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王家砭中队查获,发现李军军涉嫌饮酒驾驶车辆的嫌疑,将其口头传唤至佳县交警大队,经对李军军酒精呼吸测试,测试结果为307.1mg/100ml。2019年3月2日经榆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血醇检验报告(榆)公交(司法)鉴(理化)字(2019)第0306号鉴定,李军军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28.38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2019年3月20日经佳县司法局对被告人李军军进行社区矫正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李军军平时表现良好,符合社区矫正的条件,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佳县公安局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李军军,男,1978年2月12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汉族,户籍所在地陕西省佳县XX镇XX村**,无驾驶证。 2、佳县公安局拘留证,证明被告人李军军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2日被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3、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巡查笔录,佳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证明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王家砭中队民警于2019年3月1日16时30分许将李军军查获的事实,并于2019年3月2日予以受案登记。 4、佳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证明佳县公安局于2019年3月2日决定对李国军危险驾驶一案立案侦查。 5、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及照片,证明对李军军酒精呼吸测试并拍摄照片,测试血液酒精浓度为307.1mg/100mL。 6、血样提取登记表、血醇检验报告,证明对李军军进行血样提取并送检,榆公交司法鉴(理化)字【2019】0306号血醇检验报告结论为:从标有“李军军”血样的检材中检出乙醇浓度为228.38mg/100ml。 7、证人李某某、郭某某证言,证明2019年3月1日中午他们和李军军一块喝酒的事实。 8、被告人李军军供述,证明2019年3月1日中午他和郭某某等人在通镇石记酒家吃饭饮酒,下午4时许,骑摩托车准备回小里旺村,在302省道被佳县公安局交警队人员查获的事实。 9、佳县司法局评估意见书,证明被告人李军军符合社区矫正的条件,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相互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军军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摩托车,经对其进行酒精呼气测试、血醇检验,证明其体内乙醇浓度均大于80mg/100ml,达到228.38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军军应受到刑法的惩罚,同时应并处一定的罚金。被告人李军军在侦查阶段及其审理中能够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其驾驶的摩托车相对车型较小,行驶路线短,且没有造成危某某后果,又经佳县司法局评估,被告人符合社区矫正的条件,故辩护人关于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且适用缓刑。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军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全部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符继耀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曹宇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