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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内0102民初465号

刘秀玲与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22
公开日期
2021-03-24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秀玲;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内0102民初465号

原告:刘秀玲。

委托诉讼代理人:甄妮,北京市京师(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琦,北京市京师(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贵忠,经理。

原告刘秀玲与被告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秀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甄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刘秀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XX广场委托经营合同书》;2.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2月8日起至实际解除《XX广场委托经营合同书》之日止的租金,暂计算至2017年7月27日,计人民币83249.32元;3.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迟延支付租金期间的违约金,按年利率6%计算,暂计算至2018年6月1日,计人民币12778.53元;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1月8日,原告刘秀玲与被告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刘秀玲购买位于XX广场XX号,面积为10平方米的商铺。同日,原告刘秀玲与被告签订了《XX广场委托经营合同书》,将上述房屋承租给其经营,租赁期限为6年,自2013年1月8日起至2019年1月7日止。合同约定:在被告前五年每年按购房款的15%向原告支付租金24000元,第六年按购房款的25%支付租金金额40000元,支付方式为按月支付。

原告已于2017年7月27日通过诉讼方式解除了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自2014年2月8日起至今一直未向原告再行支付任何租金,暂计算至2017年7月27日被告共计拖欠原告租金人民币83249.32元,迟延支付租金期间的违约金,暂计算至2018年6月1日,被告共计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2778.53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推诿至今。综上所述,被告违约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原告希望贵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XX广场委托经营合同书》,约定原告将XX广场XX号商铺委托给被告经营,且约定委托经营期限为自2013年1月8日起至2019年1月7日。2017年7月28日,原告解除了与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该商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截止到2017年7月27日,被告一直未付租金83249.32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XX广场委托经营合同书》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XX广场委托经营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未履行合同约定内容的义务,未能按时支付租金,则原告有权请求解除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截止到2017年7月27日,被告未支付租金为83249.32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租金83249.3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请求按照年利率6%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刘秀玲与被告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编号为XX号《XX广场委托经营合同书》;

二、被告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秀玲支付租金83249.32元及后续利息自2014年3月1日起,以应付半年租赁回报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分别累计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原告已申请缓交),由被告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志强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冯燕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