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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闽0206民初8556号

陈建霞与施顺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22
公开日期
2021-01-11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建霞;施顺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206民初8556号

原告:陈建霞,女,1969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被告:施顺达,男,1992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原告陈建霞与被告施顺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顺达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建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施顺达偿还陈建霞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8年6月11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施顺达因经商缺资于2018年6月11日向陈建霞借款100万元,书面约定月利率2%,陈建霞依约委托案外人卓某于当天转账100万元给施顺达。后施顺达仅清偿利息5万元,未能按约定还本付息。今陈建霞急需资金,多次向施顺达催讨无果,因此诉至法院,提出以上诉求。 施顺达未作答辩。 陈建霞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施顺达未作质证,视为其对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陈建霞提交的《借条》、《转款证明》、卓某证言、《电子银行业务回答(付款)》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6月11日,施顺达作为借款人向陈建霞出具《借条》,主要内容为:现因家庭经营资金周转需要,在湖里区向陈建霞借到现金1000000元整;每月借款利率为2%;本笔借款用于转贷结清银行贷款,如逾期还款,则需支付出借人金额为借款总额10%作为逾期还款违约金,并承担出借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必要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保全或证据保全费、强制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鉴定费、律师费、差旅费、调查取证费等费用;如发生纠纷,由湖里区人民法院处理。2018年6月11日,陈建霞委托案外人卓某转账给施顺达100万元。 陈建霞自认,施顺达于2018年6月27日归还利息5万元。此后,施顺达未再还款。

本院认为,陈建霞与施顺达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陈建霞已交付借款100万元给施顺达,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陈建霞依法可随时催告施顺达还款。陈建霞现提起诉讼要求还款,系催告行为,施顺达应在合理期限内还清借款本息,然施顺达未举证证明其已还款,本院对陈建霞自认的施顺达已清偿5万元予以采信。施顺达于2018年6月27日归还陈建霞50000元,在冲抵自2018年6月11日起至2018年6月26日止的利息10666.67元(1000000×2%÷30×16)后,剩余39333.33元应冲抵借款本金,即施顺达尚有960666.67元借款本金及2018年6月27日起的利息未偿还。综上所述,施顺达应偿还陈建霞借款本金960666.67元及利息(以960666.67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27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对陈建霞请求判令施顺达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至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施顺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施顺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陈建霞借款本金960666.67元及利息(以960666.67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27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陈建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42元,由陈建霞负担1035元,施顺达负担134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婧怡

人民陪审员  林振焕

人民陪审员  张开顺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 助理  谢逸萱

书 记 员  张 锦 附页: 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案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