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鄂2801民初6325号
原告:彭炀,男,198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明河、陈杰(实习),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超,男,197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
原告彭炀与被告贾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何世刚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谭远双、区海玲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明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超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贾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2.判令被告贾超以借款本金2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5年11月1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双方签订了《私人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2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逾期未还每日支付违约金2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了借款。2016年7月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万元,由于之前的2万元借款未偿还,因此双方签订了4万元的《私人借款协议》,该协议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偿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人民法院。原告彭炀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私人借款协议》原件两份、《借条》原件一份、《收据》原件一份。被告贾超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认证,原告彭炀提交的《私人借款协议》(2016年7月1日)不能证明原告实际履行了4万元的出借义务,且其内容有涂改痕迹,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彭炀提交的其他证据,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形式正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8月12日,被告贾超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彭炀借款,双方签订了《私人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2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12日止;期满一次性还款;逾期违约金按每日200元计算。同日,原告彭炀实际出借了19000元本金,被告贾超出具了金额为2万元的借条及收据各一份。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贾超未履行还款义务,致原告彭炀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贾超向原告彭炀借款,原告彭炀实际出借了19000元本金,应认定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贷金额清楚明确。现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原告彭炀以诉讼方式催告还款,本院按实际出借金额认定借款本金并据此计算利息。原告彭炀主张的逾期利率未超过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贾超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彭炀借款本金19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该款自2015年11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彭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600元,原告彭炀负担840元,被告贾超负担7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何世刚
审判员 谭远双
审判员 区海玲二0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魏梨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