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923民初1590号
原告:刘贵成,男,1973年7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东平县。
原告:刘玉芹,女,197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恒强,东平县东平第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弘盛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粥店街道堰北社区。
法定代表人:王安年,经理。
被告:弘盛地产有限公司东平分公司,地址:东平县弘盛国际售楼处。
法定代表人:卢仁岭,经理。 原告刘贵成、刘玉芹被告弘盛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盛公司)、弘盛地产有限公司东平分公司(以下简称弘盛东平分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贵成、刘玉芹的委托代理人李恒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弘盛地产有限公司、弘盛地产有限公司东平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刘贵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35827.1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弘盛东平分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了“弘盛新城国际”4号楼1单元501室。该合同第九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4年12月31日前将符合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合同第十条规定如逾期交房,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在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限内,被告未能履行交房义务,直到2017年5月23日才正式交付房屋,被告拒不承担违约责任,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如诉请。 被告弘盛公司未答辩。 被告弘盛东平分公司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商品房预售合同》、首付款及中国工商银行按揭借款凭证各一张、装修垃圾清理费单据、预交电费单据、物业费收据共五张,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涉案房屋购房款共计401261元,原告已交付房屋首付121261元,剩余28万办理了按揭贷款;合同约定交房时间为2014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交房时间为2017年5月23日。因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和质证意见,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将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对原告提交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贵成、刘玉芹与被告弘盛东平分公司于2013年5月22日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刘贵成、刘玉芹购买被告弘盛东平分公司预售的商品房4幢1单元501号房,房屋代码为40185;合同预测面积为118.72平方米,单价为3379.89元/平方米,总价401261元。合同第九条约定2014年12月31日前交付房屋,第十条约定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自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被告弘盛东平分公司于2013年12月24日向原告刘贵成、刘玉芹出具收到房款为121261元的收据一份,原告刘贵成于2013年5月30日向中国工商银行办理按揭贷款28万元。 同时查明,原告于2017年5月23日实际占有使用涉案房屋,弘盛物业管理公司济宁永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东平分公司于同日向原告收取物业费、垃圾清理费、预交电费等相关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且未违反相关法律的强行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照合同约定支付购房款后,被告应当依据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时间交付竣工验收合格的房屋,逾期未能交付房屋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因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核实涉案房屋是否经过竣工验收,但原告现已入住,房屋已转移占有,应视为原告对房屋质量认可。关于被告逾期交房时间的确定,合同约定交房时间为2014年12月31日,房屋转移占有时间为2017年5月23日。因此被告逾期交房总天数为862天,依照约定产生的违约金为34583.44元(862天×40.12元/天)。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两被告公司之间承担的法律责任问题,弘盛东平分公司进行工商登记,有组织机构和财产,具有相对独立的法律地位,因其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对外独立承担责任,其公司债务,在其财产不能全部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应由弘盛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弘盛地产有限公司东平分公司向原告刘贵成、刘玉芹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34583.44元; 二、被告弘盛地产有限公司对一项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刘贵成、刘玉芹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6元,由原告刘贵成、刘玉芹负担26元,由被告弘盛地产有限公司、被告弘盛地产有限公司东平分公司负担6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广兴
人民陪审员 崔 菊
人民陪审员 肖翠云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翟亚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