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内0102民初618号
原告:常瑞芬。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亚峰,内蒙古振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东库街163号。
法定代表人:贾贵忠,董事长。
原告常瑞芬与被告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瑞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亚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常瑞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2018年12月10日的租金人民币138125元(租金应以年租金42500元计算支付至被告将商铺退还给原告之日为止)、支付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8243元,合计人民币15636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常瑞芬与被告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旭公司)于2012年12月11日签订《委托经营合同书》(编号:XX),约定原告将在天旭公司所购买的XX广场XX号产权式商铺委托给被告经营,期限六年,自2012年12月11日至2018年12月10日止。在委托经营期限内被告前五年每年按原告购买该商铺合同实付金额款(170000元)15%的年回报率计算租金,租金额为每年25500元;第六年按原告购买该商铺合同实付金额款(170000元)25%的回报率计算租金,租金额为42500元。司时在第二条第二款中约定:被告按月向原告支付租金收益。合同签订之日,原告依约将商铺交给被告经营。从2013年元月3至2014年元月15日,被告连续13个月每月通过银行给原告支付租金2125元,合计人民币27625元;2014年9月10日、11日被告又两次通过银行给原告支付租金4250元(2125元×2)。总计支付15个月的租金人民币31875元,从此,被告再未向原告支个租金。按照2012年12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委托经营合同书》(编号:XX)之约定:截止2018年12月10日被告应给原告支付租金170000元。但实际其只支付了31785元,尚有138215元的租金未付。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无奈,只好诉诸法院。原告认为,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2月11日签订的《委托经营合同营合同》(2-290)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将商铺交给被告经营,被告也应依约交纳租金。现被告迟延交纳租金,其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现被告尚有138215元的租金未付,其应将该款项支付给原告。同时被告逾期不交纳租金,其违约行为给原告带来了一定的经济利益的损失,这个损失以其未付租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6%来计算违约损失也合理合法。则其应支付2014年元月11日至9月10日、9月11日至12月10日、2014年12月11日至2018年12月10日共计57个月的违约损失,共计人民币18423元。其中:(1)2014年9个月的违约损失金5196元;(2)2014年12月11日至2017年12月10日计36个月的违约损失金11666元;(3)2017年12月11日至2018年12月10日计12个月的违约损失金1381元。被告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XX广场委托经营合同书》,约定原告将XX广场XX号产权式商铺委托给居然之家经营,且约定委托经营期限为自2012年12月11日起至2018年12月10日。截止到2018年12月10日,被告未支付原告租金138125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XX广场委托经营合同书》,银行流水帐单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XX广场委托经营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被告未履行合同约定内容的义务,未能按时支付租金。截止到2018年12月10日,被告未支付租金为138125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租金13812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年租金42500元计算支付至被告将商铺退还给原告之日为止的租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支付因逾期支付租金而产生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违约金1824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常瑞芬支付租金138125元(截止到2018年12月11日的租金)及违约金18243元;
二、驳回原告常瑞芬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4元,由被告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志强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冯燕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