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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桂0123民初226号

黄天泰、黄增瑞等与隆安县丁当镇联合村第十三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22
公开日期
2020-12-31
所属地区
隆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当事人
黄增瑞;广西隆安县丁当镇联合村第13村民小组;黄天泰;黄玉莲;黄天飞;黄增亮;卢小荣;黄翠莲;黄秋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123民初226号

原告:黄天泰,男,1962年9月29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

原告:黄增瑞,男,1981年9月24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

原告:黄增亮,男,1978年2月1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 原告黄天泰、黄增瑞、黄增亮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达峰,南宁市衡正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黄秋花,女,1976年8月24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

原告:黄翠莲,女,1971年12月16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

原告:黄天飞,男,1974年1月3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 原告黄秋花、黄翠莲、黄天飞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琦春,南宁市衡正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黄玉莲,女,1974年1月24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

原告:卢小荣,女,1965年10月5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 原告黄玉莲、卢小荣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蒙礼福,南宁市衡正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隆安县丁当镇联合村第十三村民小组。

负责人:黄天卫,该村民小组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寿东,广西益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天泰、黄增瑞、黄增亮、黄秋花、黄翠莲、黄天飞、黄玉莲、卢小荣与被告隆安县丁当镇联合村第十三村民小组(以下简称联合村十三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天泰及其与黄增瑞、黄增亮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达峰,原告黄秋花、黄翠莲、黄天飞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琦春,原告黄玉莲、卢小荣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蒙礼福,被告联合村十三组的负责人黄天卫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寿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征地补偿款 4123114.08元及其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位于隆安县的土地共116.77亩(其中旱地93.44亩、河滩地17.65亩、蕉园2.15亩、沙洲附近公示序号232号和236号的土地3.1亩),从1993年开始,原告及另外5户村民(共18户人,其中5户的面积计算在8个原告的面积之内)就陆续承包开荒开发种植农作物至今。另外那加沙洲上耕地附近的天然草地92.51亩,也属于原告方维护管理。2013年,广西郁江老口航运枢纽工程库区征用上述土地,征地补偿工作组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材料审查核实,经登记和报上级审批后,依法进行了公示。公示中原告方有耕种的面积116.77亩和管理的天然草面积92.51亩。公示期满后,没有任何单位和个人提出异议,被告也曾出具证明证实。据隆安县水库移民工作管理局与被告于2013年12月23日签订的征用土地补偿协议书,应补偿原告耕种的面积116.77亩的款项为青苗补偿款3827045.08元、原告维护的天然草面积92.51亩的款项为89938元。2014年1月29日隆安县水库移民工作管理局把包含上述款项在内的全部征地补偿款 7357750.37元存入被告集体账户。处理征地补偿应尊重历史和照顾现实。被告村民小组登记有证的水田只有350亩,耕地只有150亩,而全小组实际的水田及耕地约1700亩,由于历史和习惯的原因,登记发证之外的1200亩全部为开荒承包的方式纳入了各户的承包土地范围之内。从己经发放水田的征地补偿款中,计算其中组长黄天卫、原组长黄增杰等7户己领取的补偿面积为9.58亩,而登记发证的承包面积仅为4.45亩。被告把开荒土地的5.13亩与承包田全部补偿、安置费等一起全额发放给开荒人。说明被告己经把开荒土地视为事实上的承包地。另外,商人陈帅雄在被告土地上承包的耕地约900亩,其中登记发证的承包地仅为20%,而各村民均以“土地承包权转包”的名义签订合同,将其中占面积约80%的开荒地也当作有证承包地发包出去。以其中的黄增杰、黄增开、黄天秉、黄天卫、黄增光等7人与陈帅雄“土地承包权转包合同”为例,7户中有证的承包面积共为13.25亩,而转包的面积为64.67亩,可见开荒面积为51.42亩。再有,根据《广西郁江老口航运枢纽工程征地补偿分配表》,被告的村民共74人都己独占了灌溉水田各项补偿费。这进一步说明把开荒地作为承包地是本村小组约定俗成的规定。把无证开荒地“转包”情况是普遍的,全村开荒地约1200亩,几乎涉及所有农户,多的如村民黄福康开荒了50亩。全村开荒地平均到每户大约有12亩,而原告方的13户除天然草地外,开荒承包的耕地平均每户仅8.98亩。被告把开荒地作为承包地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因此,依此开荒地性质类推,原告在那加沙洲及附近开荒的土地共116.77亩也同样属于承包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八条、第十六条,国家鼓励农民增加对土地的投入,培肥地力,提高农业生产能力;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四荒”土地可以采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开荒付出了辛劳,多劳应当多得。事实上,按照库区征用土地补偿协议书补偿标准,裸地及天然草地的土地及安置补偿每亩才3200.4元,而经过原告开荒承包培肥地力的耕地的补偿达到32004元,有10倍差距,这是原告开荒承包对土地投入的证明和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承包法》第七条:“农村土地承包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人三者的利益关系。”第十八条:“土地承包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二)民主协商,公平合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八条,国家鼓励个人开发未利用的土地,依法保护开发者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治理开发农村“四荒”资源进一步加强水土保持工作的通知》和《关于进一步做好治理开发农村“四荒”资源工作的通知》的规定,治理开发“荒山、荒沟、荒丘、荒滩”,执行谁治理、谁管护、谁受益的政策,国家在征收己治理开发的“四荒”地时,要给予合理补偿。原告开荒承包的土地获得补偿与其他村民开荒转包在之前及今后获得长期收益的理由是一样的,也是确认原告享有征地补偿安置4123114.08元及其利息的依据。如果不承认开荒承包这个既成事实,之前村民开荒地的所谓“转包”就成了没有承包权的转包,是无效的,那么,之前和今后所收取的全部转包费要全部收回集体,统一分配。否定历史、否定事实,可能面临着全村所有的土地要重新打乱再发包,这样做会乱了秩序,苦了村民。公平、公正和合理是法律规定的基本原则,也是村民自治的基础,被告的部分人今天处分了别人的财物,意味着明天别人会处分他们的财物。如果被告己发放的开荒水田的补偿款不能收回村小组,如果把开荒地转包己收取的收益不交回村小组,并由村小组收取己转包的开荒地以后的收益,那么被告中的70多户人要求分掉原告的补偿款,这是不公平的。同时同地,假如原告方18户的开荒不属于承包,只有被告的70多户人的开荒才是承包,也是不公平、无理无据的。由此造成的己经发放的补偿和利息的损失、诉讼费用、以及律师费等等,原告也有权向这70户人追偿。因多次督促,被告拒不将诉求的补偿款和利息转给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作出判决。 被告联合村十三组辩称,本案涉案的沙洲土地及其权利是属于被告集体所有,原告只是承包而已,后因水利枢纽建设将被淹没,政府因此征用土地,并且签订补偿协议,所获土地补偿款总共是170万元;土地补偿费是归农村集体所有,应根据民主议定原则由小组集体来决定分配处理,原告要求的返还土地补偿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联合村土地实物分解成果公示材料、联合村十三组证明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承包开荒地的事实并经有关机关公示,原告享有经营权,无人提异议的事实;2.广西郁江老口库区补偿协议书和进账单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的补偿款统一转入被告集体账户的事实;3.黄增杰、黄增开等转包合同和《承包耕地明细表》复印件,用于证明随机抽取转包的850亩土地中,黄增杰等7人转包土地开荒率79.82%,证明开荒是正常和普遍现象,并且把开荒习惯地视为承包地,同时有权转包给他人、收取租金全部独占的事实;4.库区工程征地补偿分配表、黄天卫等7人统计表复印件,用于证明74户村民领取水田的全部补偿款,随机抽取黄天卫等7户,开荒土地占53.6%,说明开荒的正常性和普遍性,且开荒地也纳入了承包的范围,证明黄天卫已领取了水田部分的补偿款,黄天卫所领取的钱超出实际所得的补偿款;5.协议书复印件,用于证明八原告是合伙关系的事实;6.协议书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的那加沙洲是原告开荒承包挖沙,补偿款由原告负责,不用被告负责,共同受益;7.河道采砂许可告示复印件,用于证明隆安县水利局批准原告黄天泰在被告那加沙洲开采河砂的事实。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开采砂石合同书复印件,2.合同书复印件,3.合同书(十三组与卢兆理)复印件,4.协议书复印件,5.协议书复印件,6.合同书复印件,7.广西郁江老口航运枢纽工程库区淹没征用土地补充协议书复印件等,用于证明涉案的那加沙洲滩及附近土地,权属归被告集体所有的事实;8.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复印件,用于证明涉案的那加沙洲滩及附近土地,权属归被告集体所有,所得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经全队各户主代表签字同意的事实。 综合全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从1993年开始,分别开荒经营管理位于隆安县丁当镇联合村的那加沙洲及附近的土地共116.77亩,主要种植农作物,并维护管理那加沙洲上耕地附近的天然草地92.51亩。2000年12月28日,原告黄天泰、黄增瑞、黄增亮、黄秋花、黄玉莲、卢小荣与原告黄翠莲、黄天飞签订协议书,约定合作开发位于那加沙洲滩大约200亩土地,主要种植农作物和进行开发采沙等多种经营,合作期限自2001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共15年。2014年,广西郁江老口航运枢纽工程库区淹没丁当镇联合村部分土地,需进行征用土地补偿。2014年5月21日,隆安县水库移民工作管理局、丁当镇人民政府对广西郁江老口航运枢纽工程库区淹没影响丁当镇联合村的土地实物分解成果进行公示,公示期满后,隆安县水库移民工作管理局与被告签订征用土地补偿协议书,被告获得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合计7181409.57元,地上附着物(青苗)补偿费176340.8元,共计7357750.37元。被告于2015年10月29日将其中被征收的灌溉水田部分的补偿款(含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下同)进行公示分配,已分配款项共计1728817.2元。其他被征收土地的补偿款尚未处理,其中属于各原告应得的青苗补偿费共计79034元。原告以被告的村民成员把开荒地当作承包地进行经营管理收益是本小组集体约定俗成的事实,本组已发放的水田征地补偿费中各户的补偿面积均包括承包地和开荒地,都全部作为承包地,并将所得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直接发放给户主,而原告在那加沙洲及附近开荒的土地共116.77亩,以及由原告维护管理的天然草地92.51亩也同样属于承包地,征地所得的全部补偿费也应当归原告所有为由,要求被告返还属于原告的征地补偿款4123114.08元及利息未果,遂于2018年1月31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本案双方争议的被征收涉案土地依法属于被告农民集体所有。因国家航运枢纽工程建设需要,涉案属于被告的土地被依法征收,被告得到了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等补偿款,八原告作为相关土地的合作开发经营管理者,是该土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所有者,有获得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的共同权利。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是对集体土地所有权丧失的补偿,其受益主体应当是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所有成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被征收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应归被告集体所有,被告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或作其他处分。至于原告提出所经营荒地经过多年的投入开发改造,土地的征收补偿标准相应提高,土地的升值理应由原告享有,而实际上原告对土地开发经营多年,从中已得到了相应的增值收益,所应获得的青苗补偿费也已经包含了土地投资的增值补偿。对于原告以被告的村民成员把开荒地当作承包地进行经营管理收益已是本小组集体约定俗成的事实,本组已发放的水田征地补偿费中各户的补偿面积均包括承包地和开荒地,都全部作为承包地,并将相应所得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直接发放给户等理由,主张原告在那加沙洲及附近开荒的土地共116.77亩,以及由原告维护管理的天然草地92.51亩也同样属于承包地,征地所得的全部补偿费也应当归原告所有,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充分证明所主张的事实成立,所述的理由也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等法律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被告应将青苗补偿费79034元退还给原告。因被告未及时将原告应得的青苗补偿费付给原告,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即利息应以青苗补偿费7903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从2018年1月31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计付。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隆安县丁当镇联合村第十三村民小组付给原告黄天泰、黄增瑞、黄增亮、黄秋花、黄翠莲、黄天飞、黄玉莲、卢小荣青苗补偿费79034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7903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从2018年1月31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计付); 二、驳回原告黄天泰、黄增瑞、黄增亮、黄秋花、黄翠莲、黄天飞、黄玉莲、卢小荣其他的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须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39784元,由原告黄天泰、黄增瑞、黄增亮、黄秋花、黄翠莲、黄天飞、黄玉莲、卢小荣负担37971元,被告隆安县丁当镇联合村第十三村民小组负担18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帐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凌永良

人民陪审员  凌泽权

人民陪审员  周 群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马 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八条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六条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 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 市、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置补助费使用情况的监督。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四十二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 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等费用。 第五十九条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 下列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 (一)土地承包方案以及将土地发包给本集体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 (二)个别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之间承包地的调整; (三)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 (四)集体出资的企业的所有权变动等事项;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二条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