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971刑初58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温仲朋,男,1968年9月10日出生,广东省东莞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8年11月1日被羁押,2018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刑诉[2019]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仲朋犯赌博罪,于2019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福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仲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被告人温仲朋于2018年7月起,在东莞市南城区新基元塘坊68号其经营的便利店内非法收受“六合彩”投注,汇集后通过微信报单给上家“廖姓男子”(另案处理),从中收取提成。截止案发,温仲朋共收受廖某2、廖某1等十多人的投注,投注金额累计63287元,获利共约9000元。2018年11月1日,公安机关在上述便利店内将温仲朋抓获,并当场抓获参赌人员廖某2、廖某1,查获温仲朋的手机两台。
公诉机关就其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证人廖某1、廖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物证作案使用的两台手机(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微信聊天信息照片、通话记录、微信账号注册信息和交易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及被告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调查函等,被告人温仲朋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并据此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赌博罪对被告人温仲朋定罪处罚,并结合被告人温仲朋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态度等,提出对被告人温仲朋适用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温仲朋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出示的证据均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经控辩双方质证查实,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且上述证据互有关联,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
公诉机关据此指控被告人温仲朋犯赌博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仲朋无视国法,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赌资数额累计达5万元以上,抽头渔利数额达5000元以上,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赌博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以赌博罪对被告人温仲朋定罪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温仲朋归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结合被告人温仲朋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态度等,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人温仲朋适用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温仲朋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4月3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雯
人民陪审员 宗绿明
人民陪审员 谢上委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文祥杨洁华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犯罪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