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小琴与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子长采油厂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6民终1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小琴,女,1971年2月3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子长县村民,现住子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志豪,陕西厚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子长采油厂。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子长县。 法定代表人曹凤武,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福军,男,1975年8月5日出生,汉族,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子长采油厂企业管理科职工,现住子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陕西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石小琴因与被上诉人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子长采油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子长县人民法院(2018)陕0623民初16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石小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志豪、被上诉人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子长采油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福军、李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石小琴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陕西省子长县人民法院(2018)陕0623民初1620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养老保险待遇损失587760元(延安基本养老待遇月平均2449元×12个月×20年=587760元);3、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未与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6160元(2008年2月1日至2009年1月31日,11个月×560元=6160元,560元为该期间延安最低工资);4、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补足支付上诉人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差额45742元;5、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失业赔偿金30240元(延安最低工资1680元×0.75×24个月=30240元);6、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经济赔偿金82320元(延安最低工资1680元×24.5个月×2=82320元);7、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1680元;8、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对本案的法律关系认定错误,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不予认定,违反了事实和相关的法律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自1994年1月至2018年3月一直在被上诉人单位提供劳动,该事实由从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子长采油厂家属信息统计表》予以确认。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单位工作期间,接受被上诉人的劳动管理,服从被上诉人的工作调动,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劳动报酬,并向上诉人发放米、面、油等职工福利。故根据劳动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二、上诉人与鼎力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务派遣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鼎力公司签订了非全日制劳动合同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在2013年5月1日的非全日制劳动合同上签字是由于被上诉人欺诈、胁迫所致,并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鼎力公司不具备从事劳务派遣的权利能力(主体资格)和行为能力,《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了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具备的条件,鼎力公司不具备从事劳务派遣的权利能力(特许经营的主体资格),就更谈不上具有签订劳务派遣劳动合同的行为能力,故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鼎力公司所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也是无效的。且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非全日制劳动合同的内容也无效,被上诉人提交的非全日制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1日,用工形式为非全日制用工,该合同内容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该合同内容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一审法院仅以鼎力公司提供的2014年2月至2017年10月的工资表来认定本案法律关系,不从劳动关系的实质性方面认定,显然是错误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一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承担用人单位责任。 被上诉人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子长采油厂辩称,其答辩意见与一审时的一致。上诉人与鼎力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之前与被上诉人属于非全日制用工,与被上诉人没有劳动关系,上诉人与鼎力公司建立劳动关系。鼎力公司是否存在劳务派遣资质的审查单位是子长县人社局,被上诉人作为企业无权进行审查。上诉人与鼎力公司签订劳务外包协议合法有效,上诉人对一审法院调取的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上诉人应提交书面司法鉴定申请意见,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劳动合同有异议应向法庭提交司法鉴定申请。综上所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劳动关系。 上诉人石小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一、判决被告支付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6160元(2008年2月1日至2009年1月31日,11个月×560元=6160元,560元为该期间延安最低工资);
二、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养老保险待遇损失587760元(延安基本养老待遇月平均2449元×12个月×20年=587760元);
三、判决被告补足支付原告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差额45742元;
四、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失业赔偿金30240元(延安最低工资1680元×0.75×24个月=30240元);
五、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82320元(延安最低工资1680元×24.5个月×2=82320元);
六、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书1680元;
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4年1月起,原告石小琴以家属工的名义到被告单位从事劳务工作。2013年3月起,因被告子长采油厂的上级单位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对外用工进行裁减,被告随与案外人子长县鼎力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劳务外包协议》,将原告等100余名家属工委托给鼎力公司管理,原告与子长县鼎力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合同,并由鼎力公司派遣至被告单位继续从事工作,期间原告的工资均由子长县鼎力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负责向其发放。2018年3月,子长县鼎力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终止了与原告的劳务派遣合同,原告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向子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起仲裁申请,子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子劳人仲(2018)字第92号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认为原告申请的被申请人的主体资格不适格,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不予受理。
原告不服该通知书的决定,随向本院起诉,形成诉讼。另查明,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子长县鼎力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2月至2017年10月的工资表,及子长县鼎力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的由子长县人事和劳动社会保障局发放的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营业执照,能够证实原告工资由子长县鼎力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负责发放。子长县鼎力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经子长县人事和劳动社会保障局批准具有劳务派遣的资质。 一审法院认为,结合本案证据及查明事实,被告子长采油厂于2013年3月与案外人子长县鼎力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劳务外包协议》,子长县鼎力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也与本案原告石小琴签订了《非全日制劳动合同》,故原告石小琴与被告子长采油厂之间并不存在劳务关系。原告石小琴与子长县鼎力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劳务关系对被告并不能产生约束力。原告石小琴要求被告承担各项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石小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石小琴负担。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由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首先,被上诉人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子长采油厂根据《劳务外包协议》及《劳务外包补充协议》的约定,将环卫、门卫等外包给子长县鼎力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子长县鼎力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与上诉人石小琴签订了《非全日制劳动合同》,石小琴按照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子长采油厂单位规范要求和工作标准程序完成相关任务,并接受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子长采油厂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这些是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子长采油厂作为劳务发包人的权利和合同的约定,不构成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子长采油厂对石小琴的实际管理。其次,根据《劳务外包协议》及《劳务外包补充协议》的约定,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子长采油厂外包的是劳务工作,关注的是子长县鼎力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交付的工作成果是否符合合同的约定,不针对具体的人。第三,从外包费用的结算和石小琴的报酬给付情况来看,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子长采油厂按照子长县鼎力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完成业务的工作量给付相应的外包费,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子长采油厂结算的对象是子长县鼎力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而非石小琴本人。综上,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子长采油厂与子长县鼎力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系发包和承包的关系,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子长采油厂与石小琴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 关于石小琴上诉称其与子长县鼎力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非全日制劳动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劳务派遣单位不得以非全日制用工形式招用被派遣劳动者”的强制性规定,应当无效的问题。劳务派遣是指由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然后向用人单位派出该员工,使其在用工单位的工作场所内劳动,接受用工单位的指挥、监督,以完成劳动力和生产资料的结合的一种特殊用工方式。而劳务外包是指企业将其部分业务或职能工作发包给相关机构,劳务外包也称业务外包、服务外包等,它是企业整合其外部优秀的专业化资源,达到降低成本、提高效率的一种管理模式。劳务外包一般由用工单位将其部分业务或工作发包给相关外包单位,由该外包单位自行安排劳动者按照用工单位的要求完成相应的业务或工作。子长县鼎力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中,经营范围有“劳务输出”、“劳务派遣”、“劳务外包”。 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子长采油厂将环卫、门卫等劳务工作外包给子长县鼎力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石小琴根据子长县鼎力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的安排和合同约定,到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子长采油厂从事劳务工作,所从事的是子长县鼎力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的“劳务输出”工作,石小琴与子长县鼎力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形成非全日制劳动关系,完成的是劳务输出业务,而非劳务派遣。故石小琴关于其与子长县鼎力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的《非全日制劳动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无效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石小琴与子长县鼎力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系非全日制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一条“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终止用工,用人单位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和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的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关系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可以随时通知终止用工关系,法律不要求必须提前预告或协商解除,即终止非全日制用工不存在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问题,所以终止非全日制用工关系不存在给付赔偿金。关于上诉人提出子长县鼎力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不具备从事劳务派遣的资质、注册资本不符合法律规定、未取得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等理由,经审查认为,上述有关规定为行政管理性规范,不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 综上所述,上诉人石小琴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石小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正 卫
审 判 员 冯 小 炯
审 判 员 齐 进 飞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