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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内0102民初466号

姜占元、姜仲旭与内蒙古中元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22
公开日期
2021-08-30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姜占元;姜仲旭;内蒙古中元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内0102民初466号

原告:姜占元。

原告:姜仲旭。

法定代理人:姜占元。(系姜仲旭的父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甄妮,北京市京师(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琦,北京市京师(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中元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白雅力格,经理。

原告姜占元、姜仲旭与被告内蒙古中元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占元、姜仲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甄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内蒙古中元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姜占元、姜仲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中福汇金广场委托经营合同书》;2.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7年7月27日的租金,计人民币87872.88元;3.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迟延支付租金期间的违约金,每日按拖欠租金金额的万分之三计算,暂计算至2018年5月21日,计人民币18573.35元;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24日,姜占元、姜仲旭与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姜占元、姜仲旭购买的商铺。同日,原告姜占元、姜仲旭与被告内蒙古中元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中福汇金广场委托经营合同书》,将上述房屋出租给被告经营,租赁期限为10年,自2013年11月24日起至2023年11月23日止。合同第四条约定2013年11月24日至2014年11月23日,回报金额为人民币32896元,第一年租金从购房款直接抵扣,不再单独支付;2014年11月24日至2017年11月23日,每年回报金额为人民币32896元;合同第六条约定如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则每逾期一日按拖欠租金金额的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原告已于2017年7月27日通过诉讼方式解除了与案外人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一直未支付租金,计算至2017年7月27日被告共计拖欠原告租金人民币87872.88元,产生违约金,暂计算至2018年5月21曰,共计人民币18573.35元。综上所述,被告违约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原告希望贵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内蒙古中元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4日,原告与被告内蒙古中元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中福汇金广场委托经营合同书》,约定原告将商铺委托给被告经营,且约定委托经营期限为自2013年11月24日起至2023年11月23日。2017年7月27,原告解除了与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该商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截止到2017年7月27日,被告一直未付租金87872.88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中福汇金广场委托经营合同书》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内蒙古中元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中福汇金广场委托经营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未履行合同约定内容的义务,未能按时支付租金,则原告有权请求解除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截止到2017年7月27日,被告未支付租金为87872.88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内蒙古中元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租金87872.8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请求的违约金为日万分之三,高于造成的损失,故本院依法调低违约金至年利率7.8%。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姜占元、姜仲旭与被告内蒙古中元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中福汇金广场委托经营合同书》;

二、被告内蒙古中元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姜占元、姜仲旭支付租金87872.88元,后续违约金自2015年8月1日起,以应付半年租赁回报为基数,按年利率7.8%的标准分别累计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姜占元、姜仲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4元(原告已申请缓交),由被告内蒙古中元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巿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白舒文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冯燕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