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482民初1692号
原告:朱某某,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
被告:陈某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马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某。
被告:常宁市某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某,男。(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某。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陈某某、常宁市龙鑫矿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4日立案后,被告陈某某向本院申请追加常宁市某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本院准许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某、常宁市某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某、唐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2000元;2、判决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3623.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常宁市某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聘用制员工。2017年9月30日14时30分左右,被告陈某某驾驶湘某某牌号重型货车在常宁市某某镇某某公司生产区施工场地内停车等候装运货物。汽车启动后,由于被告陈某某没有注意观察车辆周边情况,将在汽车前方行走的原告撞倒,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常宁市中医院、南华大学附属医院治疗。医院诊断,原告所受伤为:双侧臀部、腰背部及腹股沟区皮下广泛皮肤套脱并积血,盆骨骨折,左侧腹外斜肌、腹内斜肌损伤,腰1、2椎右侧横突骨折,骨囊肿等。经手术治疗后于2017年12月27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71495.2元。事故发生后,常宁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常公交认字【2017】第02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经衡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为九级伤残。被告陈某某驾驶湘某某牌号重型货车在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本事故属于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交通事故。在本事故中,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149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0元、营养费2640元、误工费15926元、护理费13200元、租用陪护床费用87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伤残补助金146792元、瘢痕切除松懈手术治疗费用18000元,共计275623.20元。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122000元,被告陈某某、常宁市某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对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陈某某支付了4700元。因原、被告双方对赔偿事宜不能达成赔偿协议。为了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保险法》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等规定,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陈某某辩称,1、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现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2、对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不能承担的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常宁市某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某某系龙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雇员,双方是在为龙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时发生的一次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4条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规定: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11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答辩人陈某某在执行工作任务时造成朱某某损害的,而朱某某也是在为被告常宁市某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时受伤的。为此,对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不能承担的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常宁市某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辩称,1、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朱某某10000元医疗费,根据交强险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2、原告所述一些费用过高,应当依法核减。其中因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原告朱某某并未构成伤残,因此伤残赔偿金主张不合理。 被告常宁市某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陈某某与被告常宁市某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只是运输合同的关系,不存在雇佣关系,将其追加为被告没有依据,故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将被告常宁市某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追加为被告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被告龙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陈某某诉称,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均为被告常宁市某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雇员,双方在为公司做事时发生事故,因此,根据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作为雇主的常宁市某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为雇员陈某某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常宁市某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双方的参运合同及车辆运输安全协议拟证明双方并非雇佣合同关系,而是存在运输合同关系,故其对被告陈某某的侵权行为不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人向雇用人提供劳务,雇用人支付相应报酬形成权利义务关系。雇主对雇员存在身份上的支配和特殊的从属关系,雇主对雇员的劳务活动进行监督,受雇人要受雇主指示的约束,双方之间存在着一种监督与被监督、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地位不平等的色彩较为强烈。但在运输合同关系中,托运人无权对承运人的运输行为进行监督,托运人追求的结果是货物能够按期安全到达,承运人只需按时运送、按地点运送以及安全运送至目的地即完成合同义务,至于承运人采取何种运送方式、运送路线等,承运人有权自主选择,双方的地位是平等的。本案中,被告陈某某的车辆及劳动工具由自己提供,工作时间也是根据自身的时间予以调节,双方并不存在身份上的支配和特殊的从属关系。
被告陈某某与被告常宁市某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运输合同中,承运人陈某某自带运输工具并自己负担燃油费、修理费等,纯粹是按物化的劳动成果来计算报酬,所以双方是属于运输合同关系,而非被告陈某某所述的雇佣关系。被告常宁市某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陈某某的侵权行为不承担责任。 2、关于本案朱某某损失计算问题及责任承担问题。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依法申请了对原告朱某某受伤程度进行了司法鉴定,经湖南金泰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出具了湘金泰诚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①朱某某因大货车撞倒并碾压,致腰1、2椎体横突及骶骨左侧骨折,根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其损伤不构成评残依据。②预估后期行左侧臀上缘至左侧腰前髂线增生瘢痕切除松懈手术治疗费用18000元人民币。”至于原告朱某某受伤损失应当按照哪种赔偿标准双方存在争议,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实践中对工伤保险与民事损害赔偿的关系按照混合模式予以规范。混合模式的实质,就是在用人单位责任范围内,以完全的工伤保险取代民事赔偿,但是如果劳动者遭受工伤,是由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第三人不能免除民事赔偿责任。也就是说,在本案中原告朱某某遭受工伤,可以自行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获得工伤赔偿外,被告陈某某仍然需要对原告朱某某的侵权行为进行赔偿。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行为,根据司法鉴定结果,原告朱某某受伤程度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其损伤不构成评残依据。因此,原告朱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①医疗费依照医药发票确定为71495.20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88天=8800元;③营养费为30元/天×88天=2640元;④误工费因朱某某受伤后公司仍然定期发放了工资至其账户上直至2018年7月31日,故其误工费的计算本院自2018年8月1日开始计算至今为:1835元/月×8个月=14680元;⑤护理费按照原告诉请的13200元本院予以支持;⑥租用陪护床费用870元,系原告朱某某住院时实际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⑦交通费虽无实际发票,但确系实际产生的费用,本院酌定为1000元;⑧鉴定费600元本院予以确认,第二次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费用为1500元,共计2100元;⑨伤残补助金,因原告朱某某按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不构成伤残,因此不存在伤残补助金的计算;⑩精神损害抚慰金:虽然原告朱某某按照按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不构成伤残,但是在本次事故中确因事故构成一定精神伤害,故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⑾后续治疗费依照司法鉴定意见书为:18000元。综上共计11项,原告朱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35785.2元。对于此笔损失的赔偿方式,应当首先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药费10000元,其他损失共计31880元(14680误工费+13200护理费+1000交通费+3000精神损害抚慰金=31880元)。即被告保险公司共计赔偿41880元,除去其已经支付的医药费10000元,垫付的鉴定费1500元还需赔偿原告朱某某30380元。剩余的93905.2元由侵权人陈某某予以赔偿,扣除被告陈某某已经支付给原告的4700元,还需赔偿89205.2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都不能擅自伤害他人的身体。被告陈某某违反交通法规,导致原告朱某某受伤,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赔偿原告朱某某的全部经济损失。又因被告陈某某驾驶的湘某某牌号重型货车在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合同的范围内承担交强险的赔偿金额。另原告朱某某主张按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评定的九级伤残获得伤残赔偿,其可另行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向有关部门申请赔偿,不属于本案交通事故赔偿责任范围,本院不作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某某30380元。 二、被告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朱某某各项损失89205.2元。 三、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被告常宁市某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5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2175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2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卫成
审 判 员 阳玉梅
人民陪审员 易成虎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颜秋红
书记员周晓彤 打印责任人 周晓彤 校对责任人 周卫成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