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苏03刑更153号罪犯付金德。现在江苏省彭城监狱服刑。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2日作出(2016)苏0311刑初24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付金德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宣判后,被告人付金德不服,提出上诉。2016年9月6日,本院作出(2016)苏03刑终27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该犯于2016年9月22日被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苏省彭城监狱于2019年2月2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9年2月2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19年3月5日至2019年3月9日进行了公示,公示期间没有收到异议。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彭城监狱认为,罪犯付金德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对罪犯付金德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付金德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7年6月、2017年11月、2018年5月、2018年11月获得监狱表扬四次。另查明,该犯系累犯、确有能力而不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罪犯悔罪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及罪犯改造的日常考核资料、原生效裁判文书、履行情况和履行能力的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付金德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本院准予减刑。鉴于该犯系累犯、确有能力而不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在减刑时应予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付金德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6年2月22日起至2021年1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马伯亚
审判员 胡晓文
审判员 陆连东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梓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