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404民初624号
原告:汪东,男,196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丛培礼,男,195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抚顺经济开发区。
原告:张福杰,女,1969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丛培礼,男,195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抚顺经济开发区。
被告:抚顺乐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抚顺经济开发区扬帆路37-206号。
法定代表人:郁慕明,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鹏伟,系该公司法务部长。 原告汪东、张福杰与被告抚顺乐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汪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丛培礼、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鹏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东、张福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迟延交房违约金10919元;2、判令被告支付迟延办理房产证违约金32238.5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置商品房一套,建筑面积为134.77平方米,应交购房款为610007元,原告已于合同约定期限内交清购房款。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于2012年10月31日前交付房屋,如逾期交付,由被告支付以房款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违约金。2014年7月19日,被告交付了房屋,此期间违约金已付清。但原告接到钥匙后,因被告与施工单位经济纠纷,单元门锁被施工单位换掉,致使原告无法进入自己的房间。2014年12月29日,听邻居说被告与施工单位已协商完毕,可以交付房屋,并且部分邻居已经交付。2015年1月10日,原告到被告处咨询并重新办理了入住手续。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于2015年10月7日将房产证办理完毕,但直至2018年8月30日才办理完毕。原告多次通知被告支付以上款项,被告拒绝支付,只好诉至法院。 被告抚顺乐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第一项诉求有一定的道理,应该承担二次延期交房违约金,时间应当截止到2014年8月22日,超出此段时间的违约金没有事实根据,因为160多户中有95%的业主认可到物业领取了到8月22日的违约金,财务报告也有明确记载。原告提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没有异议,但是具体数额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执行。没有办理产权证的违约时间截止至产权证登记之日,按总房款的日万分之零点五计算,超出登记之日的不同意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0日,原告汪东与被告抚顺乐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以总价为610007元的价格购买被告开发的坐落于抚顺经济开发区,建筑面积为134.77平方米的房屋一处;出卖人应在2012年10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逾期不超过30日,自本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零点五的违约金,逾期超过3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支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出卖人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出卖人继续办理,超过90日仍无法办理的,出卖人承担已付房款的日万分之零点五的违约金,但买受人原因造成无法办理的除外。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与时间向被告交付购房款。2014年7月19日,原告汪东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汪东在2014年7月19日办理配户入住手续,抚顺乐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逾期交房违约赔偿金至2014年7月15日,金额为37881元,与汪东办理入住手续需缴纳的各项费用相冲抵,冲抵后,抚顺乐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仍应当向汪东支付余欠违约金28183元。2014年7月31日,原告汪东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因施工单位未能及时履行完成竣工验收等手续,造成原告无法按与被告约定日期如期交房,被告将继续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将延迟交房违约金赔付日期由2014年7月15日起续延至被告书面通知原告正式交房同时把所有入户门钥匙交予原告止。2018年8月30日,原告房屋取得不动产权证书。 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产权证、协议书、补充协议及经原、被告双方签字确认的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核实,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自己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应当认定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清全部购房款的义务,但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己方义务,保证房屋买受人在约定期限内办理入住及取得房屋产权证书,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原告汪东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延期交房违约金10919元一节,原告主张其于2015年1月10日实际入住,被告不予认可且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双方于2014年7月19日签订的协议书已对2014年7月15日止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数额及给付方式进行约定,因被告对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4年8月22日止逾期交房的事实予以认可,共计38天,故逾期交房违约金应为610007元×1/10000×38≈2318.03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迟办理产权证的违约金32238.50元一节,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房屋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履行报备办理产权证书所需材料的义务,如上述期限内未办理完结,仍需被告继续办理,超过90日仍无法办理导致买受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出卖人即本案被告承担已付房款的日万分之零点五的违约金,故被告应从2014年8月22日扣除270日后即2015年5月22日起算违约金,计算至房屋所有权证书登记之日即2018年8月30日止,共计1197天,经计算,原告的主张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张福杰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一节,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抚顺乐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汪东延期交房违约金2318.03元; 二、被告抚顺乐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汪东延迟办理房屋权属证书违约金32238.50元; 三、驳回原告汪东、张福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0元,由原告汪东、张福杰承担108元、被告抚顺乐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332元,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汪东、张福杰。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飞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