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内0102民初430号
原告:赵瑞超。
被告: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贵忠,该公司经理。
原告赵瑞超与被告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瑞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赵瑞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11375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的利息(自2014年4月起,以本金1137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2012年10月27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商铺,建筑面积10平方米,共计14万元。2012年10月27日,原、被告签订《蒙苑国际商业广场委托经营合同书》,合同约定:1、原告将案涉商铺委托被告经营,委托经营期限自2012年10月27日起至2018年10月26日止。被告前五年每年按案涉商铺合同实收金额款15%的年回报率计算租金(每年21000元),第六年按25%的回报率计算租金(35000元)。2、租金按月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案涉商铺交付被告经营,被告仅支付了15个月的租金共计26250元,剩余57个月的租金合计113750元至今尚未支付。上述款项,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拒不支付。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7日,原告与被告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蒙苑国际商业广场委托经营合同书》,约定原告将商铺委托给被告经营,且约定委托经营期限为自2012年10月27日起至2018年10月26日。截止到2018年10月26日,被告已付租金26250元,未付租金11375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蒙苑国际商业广场委托经营合同书》、银行流水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蒙苑国际商业广场委托经营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未履行按时支付租金的义务。截止到2018年10月26日,被告未支付租金为113750元(21000×5+35000元-26250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租金1137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自2014年4月起,以本金1137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计算方法有误,本院依法调整为后续利息自2014年4月起,以应付半年租赁回报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分别累计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赵瑞超支付租金113750元,后续利息自2014年4月起,以应付半年租赁回报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分别累计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赵瑞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8元,由被告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巿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白舒文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冯燕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