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1刑更1523号 罪犯吴露,女,1993年5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市人,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女子监狱服刑。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9日作出(2015)惠刑初字第89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责令被告人吴露等七人退出全部赃款,返还给相关被害人,追缴被告人吴露等七人全部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22日作出(2016)闽05刑终153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7年3月23日交付福建省女子监狱执行。(刑期自2015年3月14日起至2021年3月13日止)。 执行机关福建省女子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9年3月8日立案,在法定期内依法向社会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露在福建省女子监狱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考核期内获得表扬3个。 另查明,罪犯吴露财产性判项均未履行。 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月考核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生效的裁判文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公示期间,未收到对罪犯吴露减刑的异议。
本院认为,罪犯吴露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因该犯财产性判项均未履行,对其减刑幅度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 对罪犯吴露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3月14日起至2020年10月1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林琼
审判员张卫民
审判员邹唐敏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周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