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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甘0802民初608号

段某与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22
公开日期
2021-09-02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段某;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甘0802民初608号

原告:段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系原告段某妻子。

被告:王某。

原告段某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159元、利息1564元(计算至2019年3月1日),后续利息按照月利率2%利随本清;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的妻子高某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7年10月3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60000元,原告向被告足额交付借款后,被告出具60000元借条1张,约定借期3个月,口头约定每月利息2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2018年4月2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就该笔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向原告妻子高某出具72000元借条1张。后被告分三次合计归还本息53000元,对于下剩借款本息经原告催要未果,遂起诉。

被告王某口头答辩称,借款60000元属实,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其于2018年5月1日归还10000元,2018年8月1日归还30000元,2018年11月3日归还13000元,合计归还本息53000元。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答辩人愿意承担,但现在资金周转困难,希望原告宽限一个月时间。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妻子高某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7年10月3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60000元,原告向被告足额出借后,被告出具60000元借条1张,约定借期3个月,口头约定月利率3%。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2018年4月29日,被告就该笔借款本息向原告妻子高某出具72000元借条1张。后被告分别于2018年5月1日归还10000元、2018年8月1日归还30000元、2018年11月3日归还13000元。对于下剩借款本息未还,原告遂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段某的当庭陈述及提供的借条原件、被告王某的口头答辩意见在卷佐证,本院审查后,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未按约定归还所欠原告款项,对此应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承担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王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段某借款本金20159元、利息1564元(暂计至2019年3月1日),本息合计21723元。2019年3月1日之后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随本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元,由原告段某承担127.5元、被告王某承担2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雅婷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关 静

书 记 员 邓超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