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3民终71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继成,男,197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棋,河南星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子钰,河南星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克宗,男,197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维,河南天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洋,河南天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
被告:李国锋,男,197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
上诉人张继成因与被上诉人宋克宗,原审被告李国锋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2018)豫0329民初5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继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棋,葛子钰,被上诉人宋克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维、郑洋,原审被告李国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继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由宋克宗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异议人权利的真实性不能确认”、“本案中,异议人称其于2016年4月24日与被执行人李国锋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2016年4月30日交接了房屋,但直至2017年12月15日本院发出公告限涉案房屋所住人员于2017年12月25日以前搬出期间,异议人一直未作出任何诸如公证、公告、备案或者以任何公示方式宣示物权的行为。”明显与案件事实不符。2016年4月24日张继成与李国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虽然李国锋在签订合同之前已将房屋抵押给银行,但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该《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2016年4月30日李国锋已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张继成,并于当日由双方共同签署《房屋交接清单》,约定房屋即日起交付张继成,张继成自此对涉案房屋实际合法占有至今。一审法院2018年1月15日作出的(2018)豫0329执异1号执行裁定也对上述事实进行了认定。张继成知悉2017年12月15日伊川县人民法院发出限期搬腾公告后,立即以书面方式提出执行异议,并非一审判决认定的未采取任何向社会公告的方式宣示物权。故一审法院以目前尚无鉴定合同签订时间的有效技术手段为由认定“异议人权利的真实性不能确认”且张继成未进行任何形式的社会公示以宣示物权明显与事实不符。
二、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支持。张继成一审中分别提交了其与李国锋于2016年4月24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016年4月30日签署的《房屋交接清单》以及洛阳市佳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水电收费统一票据等证据,用于证明张继成自2016年4月30日起已合法有效占有涉诉房屋。根据《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和《民诉法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异议人权利的真实性不能确认”、“仅凭其提交的仅有其二人签名的一页合同、一张收条、一张清单尚不足以证明物权变动交易的真实性”明显缺乏有力的证据支持。
三、一审法院判决法律适用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二十八条之相关规定,张继成与李国锋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到双方进行交接,以及张继成对涉诉房屋的实际占有与控制均发生在一审法院对该房屋进行查封之前,且未能及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系因李国锋未能全部归还银行按揭贷款所致,故张继成的异议完全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仅以张继成系以房抵债方式获取房屋为由判决准予执行涉诉房屋明显适用法律错误。宋克宗辩称,一、张继成的请求权基础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不应得到支持。本案中,张继成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向法院主张权利,要求法院排除对案涉房产的执行。结合案件事实及相关证据来看,张继成不得依据该规定主张其权利。首先,张继成与李国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本质上是以物抵债协议,因其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应属无效。宋克宗于2016年2月17日即对李国锋享有合法债权,因此李国锋与张继成于2016年4月24日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损害了宋克宗的利益,故该协议无效。其次,结合一审时双方提交的证据来看,张继成并不能证明其已占有案涉房屋。占有应是对不动产的管理和支配。本案中,张继成不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房屋被查封之前办理了物业入住手续,反而由宋克宗在一审中提交的相关证据可看出该房屋长期没有水电费及物业费的缴费记录,处于无人居住状态,故张继成对房屋占有的主张,证据不足。再次,该请求权基础的成立还要求房屋买受人非因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而本案中未办理过户的原因可以归责于张继成。表面上看案涉房屋未能办理过户登记是因为李国锋未及时偿还银行贷款所致,但张继成在明知该房屋己设定抵押的情况,仍与李国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行为即是对他人权利障碍的忽略,其自身也存在过错。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张继成不能主张非因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综上,张继成的请求于法无据,不应得到支持。
二、张继成实为以物抵债的房屋受让人,不具备排除执行之权利人的资格,其上诉请求依法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首先,结合案件事实来看。2016年4月24日张继成与李国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第三条明确约定:“经协商,双方同意以房抵债,该房屋作价65万元用于冲抵甲方所欠乙方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双方互开收据用于结算。”由此可以看出,张继成虽名为案涉房屋买卖合同的买受人,但实际为以物抵债的房屋受让人。其次,结合请求权基础来看。该司法解释的理论依据是对买受人物权期待权的保护,认为物之交付的债权优先于金钱债权。而以物抵债中的受让人不同于房屋买卖中的买受人,不享有基于物权变动的期待权。因抵债协议的目的并不是物权的变动,而是为了消灭金钱债务,物的交付仅为以物抵债的实际履行方式,其同基于买卖而产生的物权期待权具有基础性的区别,故不应优先于另外一个金钱债权的实现。综上所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国锋辩称,房子应该给张继成,其不欠宋克宗的钱。张继成所说均是事实。宋克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准许执行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2017)豫0329执1136号执行裁定书所确定的李国锋名下位于洛阳市××西区××路中××都小区××楼××号房屋(房屋价值估计60万元左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20日,一审法院在审理宋克宗与李国锋、亓凤玲、李社国、李俊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宋克宗的申请,依法作出(2016)豫0329民初1702-1号民事裁定,对李国锋、亓凤玲、李社国、李俊卿银行存款65万元或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予以冻结、查封或扣押。2016年8月9日,一审法院向洛阳市不动产中心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对李国锋名下的位于洛阳市涧西区银川路南段名都苑1幢1门701号(中弘名都小区1号楼1门701号)房产予以查封(证号:洛房权证市字第××号)。2016年10月8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豫0329民初1702号民事判决:
一、李国锋、亓凤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宋克宗借款600000元,并自2016年2月17日起按照年利率24%向宋克宗支付借款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李社国、李俊卿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李国锋、亓凤玲追偿,案件受理费9800元,财产保全费3770元,共计13570元,由李国锋、亓凤玲、李社国、李俊卿负担。李国锋、亓凤玲、李社国、李俊卿不服提出上诉,2017年5月11日,一审法院作出(2017)豫03民终31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7年7月8日,宋克宗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7年9月15日,一审法院向李国锋、亓凤玲、李社国、李俊卿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2017年10月10日,一审法院作出(2017)豫0329执1136号之一执行裁定:冻结、查封或扣押李国锋、亓凤玲、李社国、李俊卿银行存款60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执行费另算,或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2017年12月15日,一审法院发出公告限涉案房屋所住人员于2017年12月25日以前搬出。后张继成对执行李国锋名下的位于洛阳市××西区××路中××都小区××楼××号房屋提出书面执行异议,一审法院于2018年1月15日作出(2018)豫0329执异1号执行裁定:中止对位于洛阳市××西区××路中××都小区××楼××号房屋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宋克宗不服该执行异议裁定,遂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法院另查明,张继成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时称,李国锋曾于2014年6月9日向其借款100万元,2016年4月24日其与李国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双方同意将李国锋所有的位于洛阳市××西区××路中××都小区××楼××号房屋作价65万元用以抵偿李国锋欠自己的借款。张继成为证明其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了2014年6月9日李国锋为自己出具的借据及同日其向李国锋交付借款的网上转账电子回执,以及落款日期为2016年4月24日的房屋买卖合同及收条各一张,落款日期为2016年4月30日的房屋交接清单一张。其中张继成提交的落款日期为2016年4月24日的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该房屋作价65万元用以抵偿李国锋欠张继成的借款,李国锋于2016年4月30日将该房屋交付给张继成,李国锋负责于2016年5月16日偿还完毕银行贷款,李国锋保证于2016年5月30日前将该房屋过户给张继成。庭审中张继成称由于李国锋未向银行结清贷款,所以一直未办理该房屋过户登记手续。一审法院认为,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1.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2.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3.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在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1.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2.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3.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4.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从异议人陈述的事情经过及提交的证据来看,异议人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能排除执行。理由如下:首先,异议人权利的真实性不能确定。异议人是以物权期待权排除执行,而物权公示原则要求,物权的存在和变动须采取一定的方式向社会公开展示,以获得社会承认和法律保护,如果物权的存在和变动不具有任何公示形式,则不但其真实性不能确定,更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由于目前尚无鉴定合同确切签订时间的有效技术手段,为使物权变动的真实性得到社会认可及产生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法律效果,这就要求异议人须通过一定的公示行为就其物权变动向社会进行一定的宣示。而本案中,异议人称其于2016年4月24日与李国锋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2016年4月30日交接了房屋,但直至2017年12月15日一审法院发出公告限涉案房屋所住人员于2017年12月25日以前搬出期间,异议人一直未作出任何诸如公证、公告、备案或以其他任何公示方式宣示物权的行为。异议人陈述的事情经过由于涉及到物权变动这一特殊法律事实,仅凭其提交的仅有其二人签名的一页合同、一张收条、一张清单尚不足以证明物权变动的真实性。由于异议人负有提供佐证证明其二人物权变动交易真实性的举证责任,现异议人未提交任何证据佐证其物权变动交易的真实性,则异议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在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这里所指的“买受人”不包括以物抵债的债权人。其理论依据是之所以保护买受人的物权期待权优先于申请执行人的金钱债权,是基于物权优先于债权的原则,而以物抵债协议实际是偿还金钱债务的协议,以物抵债协议有时名义上是买卖协议,但其实质仍然是一份偿债协议。不应优先于另外一个金钱债权的实现。综上,异议人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应予准许执行李国锋所有的位于洛阳市××西区××路中××都小区××楼××号房屋。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第三百零六条、第三百零八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准许执行被执行人李国锋所有的位于洛阳市××西区××路中××都小区××楼××号房屋。一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张继成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张继成申请证人张某出庭证明李国锋欠张继成钱,后来李国锋把房子抵给张继成了,当时签订协议的时候其在现场见证,宋克宗质证称,1.证人自称与张继成和李国锋很熟,并且和张继成曾是一个单位的同事,具有利害关系,证言不应当被采纳。2.证人对协议签订的时间、地点、欠款数额及抵债房屋的地点均记不清,质疑证人证言的真实性。3.证人作证称,张继成与李国锋是以房抵债,能够印证宋克宗的观点。李国锋质证认为,证人所说是真实的。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外人对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应当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且对该举证证明责任应当采取较为严格的标准进行判断。本案中,张继成主张因李国锋欠其借款未还,已经将涉案房产抵偿给其所有以偿还部分欠款。据此可以认定,张继成并非通常意义上的房产买受人,且李国锋与张继成之间所签的房屋买卖合同及房屋交接清单等并没有经过公证或第三方见证,也未能充分证明在涉案房产被查封前已实际占有使用,对张继成主张的双方以房抵债的事实,本院尚不能予以认定。张继成在与李国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了房产过户时间,但对于李国锋是否按时结清银行贷款并办理房产过户,张继成没有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对于因房产未能及时过户产生的法律风险,张继成应当能够预见并承担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关于“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的规定,张继成请求停止执行涉案房产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并不充分,一审法院判令准许执行涉案房产,处理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张继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张继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 园
审判员 耿源泓
审判员 王少林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 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