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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内0102民初1496号

白莉与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元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22
公开日期
2021-03-23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白莉;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元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内0102民初1496号

原告:白莉,女,蒙古族,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被告: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东库街**。

法定代表人:贾贵忠,总经理。

被告:内蒙古元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南二环路**北方药都综合园区**楼/div>

法定代表人:白雅力格,公司经理。

原告白莉与被告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内蒙古元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元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白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回购原告购买的蒙苑国际商业广场2层E426号商铺;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回购款40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回报金36666元(2009年8月12日至2019年8月11日);4、判令被告承担因逾期支付回报金的违约金98416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9年8月12日,原告从内蒙古蒙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购买了蒙苑国际商业广场A座国美精品屋2层E426号商铺一套,并支付了购房款40000元。同日原告又与呼和浩特市蒙苑市场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现变更为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蒙苑国际商业广场委托经营合同书》,约定原告将上述房屋委托给第被告经营,委托经营期限为10年(从2009年8月12日至2019年8月11日止),依照该合同约定被告每年按该商铺总价款的15%向原告支付回报金6000元,于每季度末月20日-30日向原告支付,如被告未按时向原告支付应得回报金,应自超出约定支付期限之日起,每逾期一日按拖欠回报金额的3‰支付违约金;原告有权自购买该商铺满五年后向被告按照购买价格转让该商铺;2009年8月15日,第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担保函,对第一被告未能向原告支付收益和回购款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16季度共计23334元回报金,从2014年第四季度至今未按约定支付回报金,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予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内蒙古元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2日,原告以4万元的价格从内蒙古蒙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购买了位于兴安北路以西的蒙苑国际商业广场A座国美精品屋二层E426号商铺。同时,原告与被告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原名呼和浩特市蒙苑市场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蒙苑国际商业广场委托经营合同书》,将所购商铺委托给被告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营。合同约定:第一条…2.委托经营期限自2009年8月12日至2019年8月11日止…第二条1.回报金额为每年6000元…4.特别约定:乙方自购买本合同所委托之商铺满五年(含五年)后,每满一年或一年的整倍数,均可向甲方按购买价格转让本商铺,甲方无条件无条件接受,并在乙方提出转让后30个工作日内办理转让手续。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共向原告支付了23334元回报金,截止至本院判决之日(2019年3月22日),尚欠原告回报金34315.32元(6000元×9年﹢6000元÷365天×222天-23334元)。原告未在诉讼请求中明确其要求被告内蒙古元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何种责任,且在庭审时经法官释明后表示不再增加对该公司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款《收据》、《委托经营合同》、银行流水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蒙苑国际商业广场委托经营合同书》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自2009年8月12日起至2019年3月22日止的回报金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19年3月22日至2019年8月11日的回报金,该笔金额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原告请求按照合同约定的日3‰计算违约金,因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按年计算为108%,本院依法调整为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此外,原告与被告签订《委托经营合同》至今已满九年,故原告要求被告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回购其购买的商铺并支付商铺回购款40000元,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白莉商铺回购款40000元;

二、被告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白莉回报金34315.32元及违约金(从2012年3月31日起,自合同约定的该季度回报金支付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以拖欠的回报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1日止);

三、驳回原告白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1元,由被告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明国华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冯燕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