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宁0424民初279号
原告:于省莲,女,1985年1月1日出生,回族,居民,住宁夏泾源县,住宁夏泾源县。
被告:禹瑞红,男,1980年1月20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泾源县,住宁夏泾源县。 原告于省莲诉被告禹瑞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省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禹瑞红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偿还借款1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22日,被告从我处借款17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诿不向我还款,现我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借条1份。 本院依职权调取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细2份、禹瑞红户籍信息1份。 被告禹瑞红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举证、质证。 经审查,对于原告提交的借条1份,结合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细及户籍信息,三者可以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连,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对此被告未进行答辩亦未质证,视为其放弃其该项诉讼权利,故对原告提交的借条
本院认为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万元,原告依照约定分别于2016年9月1日、2019年9月29日向被告妻子马五花名下账户××××××内转账共计2万元。后经原告索要,被告向原告清偿了3000元,剩余17000元被告以无钱偿还为由于2018年9月2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作为出借人按照约定向被告禹瑞红借款后,被告作为借款人即负有向原告偿还借款的义务,其经原告催要未向原告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禹瑞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视为其放弃参加诉讼进行陈述、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由被告禹瑞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于省莲借款本金1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被告禹瑞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于光明
二○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惠丽靖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