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鲁1322民初1135号
原告:李东梅,女,1971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郯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瑞远,山东沂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金星啤酒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郯城郯东路**。
法定代表人:王灿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会展,河南针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东梅与被告山东金星啤酒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李东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自参加工作至解除劳动关系之日);2、补缴拖欠的养老和医疗保险金至劳动关系解除之日;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原山东华凌啤酒厂职工,后该厂破产,被金星啤酒公司接收。在工作期间,原告认真工作,遵守各项规章制度。在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被告未支付经济补偿金,还拖欠职工养老保险金及医疗保险金未缴清。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裁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曾作为申请人向郯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为由不予受理。原告宜查实被申请主体后,应当重新仲裁。现原告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冬梅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兰峰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郑安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