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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1322民初1135号

李东梅与山东金星啤酒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22
公开日期
2019-03-28
所属地区
山东省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李东梅;山东金星啤酒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鲁1322民初1135号

原告:李东梅,女,1971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郯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瑞远,山东沂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金星啤酒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郯城郯东路**。

法定代表人:王灿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会展,河南针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东梅与被告山东金星啤酒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李东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自参加工作至解除劳动关系之日);2、补缴拖欠的养老和医疗保险金至劳动关系解除之日;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原山东华凌啤酒厂职工,后该厂破产,被金星啤酒公司接收。在工作期间,原告认真工作,遵守各项规章制度。在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被告未支付经济补偿金,还拖欠职工养老保险金及医疗保险金未缴清。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裁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曾作为申请人向郯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为由不予受理。原告宜查实被申请主体后,应当重新仲裁。现原告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冬梅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兰峰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郑安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