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1刑终324号 原公诉机关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江茂贵,男,1960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清市,现住福建省福清市。因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月26日被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销售非法生产的卷烟分别于2003年7月30日、2012年1月10日、2014年9月16日被福清市烟草专卖局行政罚款。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8年2月1日被福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由福清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江祖勇,男,1984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福建省福清市。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24日被福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7月15日刑满释放;因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月26日被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4年8月24日刑满释放;因无证运输烟草专卖品于2018年1月16日被福清市烟草专卖局行政罚款。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8年2月1日被福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3月6日由福清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郑开锡,男,1972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福建省南安市。因犯非法经营罪于2006年9月14日被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12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8年2月2日被福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3月6日由福清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郑添进,男,1975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福建省南安市。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8年2月2日被福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3月6日由福清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 福清市人民法院审理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江茂贵、江祖勇、郑开锡、郑添进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于2018年12月19日作出(2018)闽0181刑初893号刑事判决,判决宣告后,原审被告人江茂贵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7年8月份至2018年11月份期间,原审被告人郑开锡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向同案人“阿强”(另案处理)购买中华牌、玉溪牌非法生产的卷烟,并以每条中华牌卷烟人民币130元、每条玉溪牌卷烟60元的价格贩卖给上诉人江茂贵。2017年12月起,原审被告人郑添进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先后多次将其向“郑文勇”(另案处理)购买的非法生产的中华牌(硬、软3)卷烟以每条人民币95元的价格贩卖给郑开锡,郑开锡又以每条人民币130元的价格贩卖给江茂贵。同时,郑添进每次贩卖卷烟后,均受郑开锡雇佣,驾驶小车将上述卷烟从南安市运输至福清市贩卖给上诉人江茂贵。至2018年2月1日,郑开锡、郑添进共计贩卖上述非法生产的卷烟2250条,销售金额达人民币292500元。 2017年10月份起,上诉人江茂贵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将其向郑开锡购买的中华牌、玉溪牌非法生产的卷烟进行再加工后用于售卖。期间,江茂贵多次向福清市××路街道“龙凤烟酒商行”、“黄家烟酒商行”购买中华牌真品卷烟,并在其租住的福清市××街××楼××楼柴火间内,使用特制工具将真品卷烟从包装盒抽出,再将单包假烟装入真品卷烟的包装盒内,之后将加工好的非法生产的卷烟、散包真品卷烟分别销售给“牛老师”、“毛建平”(均另案处理)、福清市高山镇等地食杂店。原审被告人江祖勇受江茂贵指使,多次到福清市××路街道“龙凤烟酒商行”、“黄家烟酒商行”购买中华牌真品卷烟,并将江茂贵加工后的卷烟邮寄给“毛建平”或销售他人。2018年1月30日晚,福清市公安局民警、福清市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在福清市××街道××街附近抓获江茂贵、江祖勇,并在成龙步行街一楼柴火间、三楼柴火间、福清市××路××公寓内查获中华、玉溪、云烟等品牌卷烟共计1016.7条。经福建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抽样检测,上述查扣的中华(硬)、中华(软3)、七匹狼(纯境)卷烟共计308条,均为真品卷烟;上述被查扣的中华(硬)卷烟381条、中华(软3)卷烟246条及芙蓉王(硬)、南京(九五)、玉溪(软)、云烟卷烟等81.7条,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经福建省烟草专卖局价格证明及福清市烟草专卖局核价,上述查扣的真品卷烟共计价值人民币179740元,被查扣的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共计价值人民币365432元。 2018年1月31日,上诉人江茂贵在公安民警的安排下,通过电话联系郑开锡购买250条中华牌(硬)卷烟,郑开锡遂联系郑添进购买该卷烟。2018年2月1日,郑添进将250条中华牌(硬)卷烟运输给郑开锡后,受其雇佣,驾驶闽DU××××小车载着郑开锡将上述卷烟从南安市运输至福清市。至福清市宏路高速出口路段时,被福清市公安局民警、福清市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当场查获,上述中华牌(硬)卷烟250条被查扣。经福建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抽样检测,上述中华牌(硬)卷烟250条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经福建省烟草专卖局价格证明及福清市烟草专卖局核价,上述被查扣的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共计价值人民币112500元。 另查明被告人江茂贵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2年8月25由福清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1月26日被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以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六万元(已缴纳)。 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江茂贵及原审被告人江祖勇、郑开锡、郑添进分别结伙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扰乱市场秩序,其中上诉人江茂贵、原审被告人江祖勇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756162元,原审被告人郑开锡、郑添进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292500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江茂贵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依法撤销缓刑并实行数罪并罚。江茂贵归案后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具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江祖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江祖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江茂贵、江祖勇、郑开锡、郑添进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江茂贵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根据原审被告人江祖勇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根据原审被告人郑开锡、郑添进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3)鼓刑初字第589号刑事判决书中关于被告人江茂贵缓刑四年的判决部分。
二、被告人江茂贵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与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已缴纳),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六万元(已缴纳六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未缴纳的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江祖勇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江祖勇的刑期自2018年2月1日起至2023年7月3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郑开锡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郑开锡的刑期自2018年2月2日起至2023年2月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五、被告人郑添进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郑添进的刑期自2018年2月2日起至2023年2月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六、未随案移送的被扣押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江茂贵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江茂贵具有认罪、认罚、悔罪和主动坦白情节,应依法予以从轻、减轻处罚;2.本案认定数额有误,2018年1月16日,江祖勇在江茂贵的安排下去车站寄送54.9条中华(软)香烟,已被福清市烟草专卖局行政处罚过,且金额未超过5万元,该批次的香烟随后已被扣押,这批香烟的价格不应计入本次判决金额中;3.江茂贵有立功情节,应从轻处罚;4.江茂贵家庭困难,疾病缠身,望从轻处罚。 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江茂贵、江祖勇、郑开锡、郑添进结伙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扰乱市场秩序,其中上诉人江茂贵、原审被告人江祖勇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756162元,原审被告人郑开锡、郑添进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292500元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江茂贵提出一审认定非法经营数额有误,被扣押的54.9条中华(软)香烟不应计入本案的非法经营数额的上诉意见。经查,2018年1月5日,江祖勇准备通过福清市盛辉物流公司托运54.9条软中华香烟时,被执法人员查获。同年1月16日,福清市烟草专卖局作出融烟处[2018]第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江祖勇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运输烟草专卖品为由,按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运输烟草专卖品54.9条的总价值38430元处以45%的罚款17293.5元,同时对涉案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运输的真品卷烟,扣除送检的两条软中华香烟后,剩余52.9条,依法给予返还。二审中,江茂贵也自认退回的香烟,其准备再次卖给亲戚,故关于其认为定罪数额应扣除54.9条中华(软)香烟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提出其具有认罪、坦白、立功等情节,应依法予以从轻、减轻处罚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述量刑情节原审法院已予以认定,并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上诉人江茂贵非法经营数额高达756162元,情节特别严重,故关于其要求改判,对其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江茂贵及原审被告人江祖勇、郑开锡、郑添进违反国家关于实行烟草专营、专卖管理的规定,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专管部门许可,无证非法倒卖烟草制品,其中江茂贵、江祖勇的非法经营数额高达756162元,郑开锡、郑添进的非法经营数额高达292500元,四人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原判认定的罪名准确,程序合法,认定江茂贵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潘 筝
审 判 员 徐 方
审 判 员 曾 凤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黄金凤
书 记 员 施国琴 附: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