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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吉0723执1088号

凌志胜与乾安县鑫丰化肥批发部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22
公开日期
2019-03-27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当事人
凌志胜;乾安县鑫丰化肥批发部

裁判文书全文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吉0723执1088号

申请执行人:凌志胜,男性,1969年12月7日出生,住吉林省-松原市-乾安县;

被执行人:乾安县鑫丰化肥批发部,住乾安县。 本院在执行凌志胜与乾安县鑫丰化肥批发部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因查不到可供财产,向其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

二、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情况。

三、经本院网络,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证券信息,被执行人名下无工商投资记录;

四、经传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土地信息。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19年3月22日向被执行人下达了限制高消费令。

本院认为:在本院穷尽执行措施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认定被执行人暂不具备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的能力。本院已向申请人告知上述执行情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

审 判 长  岳成忠

审 判 员  李方东

人民陪审员  张金莲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彭 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