乾安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吉0723执1088号
申请执行人:凌志胜,男性,1969年12月7日出生,住吉林省-松原市-乾安县;
被执行人:乾安县鑫丰化肥批发部,住乾安县。 本院在执行凌志胜与乾安县鑫丰化肥批发部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因查不到可供财产,向其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
二、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情况。
三、经本院网络,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证券信息,被执行人名下无工商投资记录;
四、经传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土地信息。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19年3月22日向被执行人下达了限制高消费令。
本院认为:在本院穷尽执行措施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认定被执行人暂不具备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的能力。本院已向申请人告知上述执行情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
审 判 长 岳成忠
审 判 员 李方东
人民陪审员 张金莲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彭 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