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豫0191民初1447号

赵红立与郑州市基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22
公开日期
2019-03-28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赵红立;郑州市基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191民初1447号原告赵红立,男,198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位岩,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市基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西四环**。法定代表人张福喜。

原告赵红立与被告郑州市基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位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7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位于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院××单元××房屋出售给原告,总金额457099元,原告于2012年12月27日前交清首付款187099元,剩余房款270000元由原告申请按揭贷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首付款187099元,2014年5月,被告交付房屋。被告至今未按约定办理合同备案、预告登记等事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继续履行《房屋认购协议》,并办理合同信息备案手续及按揭贷款;2、被告为原告办理所购房屋的权属预告登记;3、被告将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报送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并办理产权初始登记;4、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包括逾期办理合同信息备案违约金、逾期办理权属预告登记违约金、逾期办理产权初始登记违约金、交付房屋不符合约定违约金,共计50000元)。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1、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单元××房(以下简称本案争议房产),建筑面积84平方米,单价5441.65元/平方米,总金额457099元。2、原告于2014年4月30日前交清首付款187099元,剩余房款270000元由原告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3、被告应当在2014年5月1日前将本案争议房产交付原告使用,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30日内被告负责向房地产登记机构办理本合同的信息备案手续,若出卖人逾期不办理合同备案手续,并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4、被告应当在2014年7月1日前,将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初始登记的资料报送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被告在约定时限内未报送上述申报材料或报送材料不齐未被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的,向原告支付总房款的0.01%违约金。该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87099元。2014年8月5日,原告签署《补充协议》一份,约定:1、被告将原告所购基正盛世港湾1号楼2单元20层235号房屋(即本案争议房产)于2014年8月14日前交于原告使用,原告自收到被告通知7日内应积极配合被告办理银行按揭或公积金手续,并向银行或公积金管理中心提供所需相关贷款资料。2、若原告在被告通知后15日内未办理相关手续或所提供资料不能满足银行或公积金贷款要求的,原告需在7日内继续将相关资料补充完整,如在规定时间内原告不能满足上述要求,被告有权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3、若遇国家政策变化或因原告个人原因无法正常办理所购房屋的按揭贷款手续时,原告必须在接到被告通知后7日内付清全部房屋价款,若原告不能在规定时间内付清全部房屋价款,原告须在付款日到期后3日内将房屋归还被告,被告将原告已交款项予以退还。2016年10月9日,被告与刘子峰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刘子峰购买位于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院××单元××房产(即本案争议房产),户型一室一厅,总价758099元,刘子峰于2016年10月14日支付首付款228099元,剩余530000元进行商业贷款。根据2019年2月19日,郑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的《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证明》,显示:本案争议房产的预告登记权利人为刘子峰。且该房产于2018年11月26日被本院查封。现原、被告之间因2014年4月30日《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履行问题协商未果,遂引起本案纠纷。以上事实由下列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原告提交的2014年4月30日《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一组、《房产证办理进度》复印件一份、涉案房屋平面图打印件、户型图打印件各一份。被告庭审后提交的《补充协议》一份、2016年10月9日《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证明》一份。原告提交的民事判决书三份,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2016年7月20日、2016年8月9日《通知》、2016年8月31日《解除合同通知书》各一份,系被告单方制作,无证据证明被告向原告送达了上述通知,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本案中,2014年4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支付首付款187099元,2014年5月,被告将本案争议房屋交付原告占有使用,但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未在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也未办理预告登记。2016年10月9日,被告又与刘子峰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GX16002803114),将本案争议房产再次出售给刘子峰,该合同已经在房地产主管部门登记备案,且本案争议房产的预告登记权利人为刘子峰,目前处于查封状态。因被告与刘子峰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备案登记,在该合同未被解除、撤销或确认无效以及本案争议房产未被解除查封的情形下,原、被告2014年4月30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在事实上无法继续履行,原告请求被告办理合同信息备案、按揭贷款、产权预告登记、产权初始登记,本院不予支持。针对本案争议房产,被告分别与原告、刘子峰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办理合同信息备案违约金、逾期办理产权预告登记违约金、逾期办理产权初始登记违约金、交房不符合约定违约金,因上述请求均以原、被告《商品房买卖合同》具备继续履行的可能性为前提,目前原、被告《商品房买卖合同》继续履行的条件尚未成就。因此,对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红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赵红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王 青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曹新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