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726民初5079号
原告:张可厅,男,1963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君,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俞翔。
被告:陈荷芳,女,198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被告:范会军(身份证号码号码410224198909281014),男,198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县。 原告张可厅与被告俞翔、陈荷芳、范会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7日移送本院,本院于2018年7月3日受理后,报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29日作出裁定,指定由本院审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俞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荷芳、范会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俞翔、陈荷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24000元(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18年4月17日,之后逾期利息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共计624000元;2.判令被告俞翔、陈荷芳共同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委托律师产生的律师费30000元;3.判令被告俞翔、陈荷芳名下的位于萧山区××街道××小区××幢××单元××的房屋依法行使抵押物变现后,在借款合同本金及实际产生的逾期利息、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范围内获得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范会军对上述诉请三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11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范会军为连带保证人。同日,原告与被告俞翔、陈荷芳签订《个人抵押借款合同》。2017年12月12日,原告向被告俞翔账户打入借款本金600000元,同日,被告俞翔与原告在杭州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被担保债权数额800000元。《借款合同》约定:借期自2017年12月11日至2018年2月10日,月利率1.5%,自借款起始日的每个自然月10日内支付利息,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按照应还未还借款的总额以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原告诉请按月利息2%计算逾期利息)。被告俞翔、陈荷芳在借款合同签订后陆续支付了20000元利息,但至今未偿还本金及逾期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 被告俞翔辩称:1.借款属实,没有异议;2.其有房产为借款作抵押,虽然有银行贷款,但房产拍卖后有多余的钱还给原告,或者原告可以和银行协商,拿到房屋所有权;3.原告诉请利息按月利率2%过高,请求降低利率;4.目前因在监狱服刑,没有偿还能力,只能等出狱后,再作处理。 被告陈荷芳、范会军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俞翔、陈荷芳系夫妻关系。2017年12月11日,被告俞翔、陈荷芳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由被告范会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三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借期自2017年12月11日起至2018年2月10日止,月利率1.5%,若逾期还款,逾期利率按每日千分之三予以计算,同时被告还应支付催讨费用及律师费、调查费、邮寄费等等相关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俞翔、陈荷芳还签订了《个人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俞翔将其名下位于萧山区××街道××小区××幢××单元××室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余额抵押(在杭州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抵押主债权包含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所需费用等在800000元债权内的所有费用。2017年12月12日,原告依约将借款本金600000元汇入被告俞翔账户。后被告俞翔依约支付了两个月利息18000元,并在2018年3月18日、借款已逾期的情况下支付了利息2000元。此后,被告俞翔、陈荷芳未归还借款本金,亦未支付利息,被告范会军亦未承担担保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款合同、个人抵押借款合同、银行转账记录、不动产登记证明等证据证实,经被告俞翔质证无异议,因被告陈荷芳、范会军未到庭、放弃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俞翔、陈荷芳之间的借款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俞翔、陈荷芳逾期拒不归还借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范会军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未尽保证责任,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与被告俞翔、陈荷芳约定逾期借款利率为日千分之三过高,原告自愿调整为月利率2%,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俞翔、陈荷芳提供抵押的房地产系余额抵押,原告仅对第一顺位抵押权人实现了其抵押权后剩余的部分享有优先受偿权。原、被告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律师费等其他费用,原告可以一并主张,但原告已经将逾期月利率调整为2%,总计已达年利率24%,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即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律师费30000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请被告俞翔、陈荷芳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请,并要求被告范会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荷芳、范会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俞翔、陈荷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可厅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24000元(利息按逾期月利率2%已计算至2018年4月17日止,以后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计624000元。 二、原告张可厅在被告俞翔、陈荷芳不履行上述还本付息义务时,对被告俞翔提供抵押的座落于萧山区××街道××小区××幢××单元××室[不动产权证号为(2017)萧山区不动产权第0××0号],所得价款在清偿了第一顺位抵押债务后剩余价款在最高限额80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范会军对上述第一项被告俞翔、陈荷芳应归还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范会军清偿后,有权向被告俞翔、陈荷芳追偿。 四、驳回原告张可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17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张可厅负担237元,被告俞翔、陈荷芳负担4933元,被告范会军对被告俞翔、陈荷芳应负担的受理费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东明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
法官助理盛婉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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