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豫03民辖终1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偃师市唐僧寺庄园葡萄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偃师市缑氏镇李庄村。
法定代表人:李育如,该公司董事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祥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涧**牡丹路牡丹公园东侧门面房********。
法定代表人:许多,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
被告:李育如,男,195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偃师市。
原审
被告:李荣辉,男,196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偃师市。
原审
被告:黄育科,男,198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偃师市。
原审
被告:马晓,女,1971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偃师市。
上诉人偃师市唐僧寺庄园葡萄酒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洛阳祥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李育如、李荣辉、黄育科、马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8)豫0305民初318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洛阳祥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偃师市唐僧寺庄园葡萄酒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企业反担保合同》明确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应向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起诉等。结合本案原告住所地及合同签订地点为洛阳市润**的情况,上述有关管辖的约定应当依法认定为有效。综上,本院依法享有本案的管辖权,被告偃师市唐僧寺庄园葡萄酒业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偃师市唐僧寺庄园葡萄酒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偃师市唐僧寺庄园葡萄酒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8)豫0305民初3180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本案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1条第二款一般管辖的规定,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上诉人所在地及其他原审被告户籍地均在偃师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7条、《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23条之规定,本案的管辖地应该是偃师市人民法院,原审法院以约定管辖有效为由驳回上诉人异议申请不当。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所涉洛阳祥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甲方,偃师市唐僧寺庄园葡萄酒业有限公司为乙方的《企业反担保合同》第十一条载明: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应向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起诉。另外,洛阳祥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甲方,李荣辉、李育如、黄育科、马晓为乙方的《股东(个人)资产抵押反担保合同》第十一条载明: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应向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起诉。上述内容符合民事诉讼协议管辖的规定,原审法院作为当事人协议选择的人民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翟 涛
审判员 胡豫勇
审判员 张予洛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马晓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