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3民终1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海强,男,汉族,1978年4月8日出生,无业,住河南省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岳顺,男,汉族,1943年8月1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吕海强父亲。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嵩县九店乡中心学校(现为嵩县九皋镇中心学校),住所地:河南省嵩县九皋镇九店村。
法定代表人:张金庄,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武彬,男,汉族,1968年11月11日出生,嵩县教体局信访室主任。住河南省嵩县。
上诉人吕海强因与被上诉人嵩县九店乡中心学校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2018)豫0325民初2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吕海强上诉请求:
一、吕海强指标被中心学校张金庄妹子占用,二、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于1995年开始到2001年年底在嵩县××郭岭村小学任代理教师,当时由嵩县教育局负责招聘,工资由嵩县教育局发放,后嵩县教育局取消代课教师,上诉人被迫离开教师岗位,并与嵩县教育局产生劳动争议,从1995年至2002年期间,上诉人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嵩县九店乡中心学校辩称,一审事实清楚,应维持原判。吕海强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欠原告工资款75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1990年10月,原告胞姐吕玉敏任九店郭玲小学代课教师,月工资40元。1995年10月,月工资涨至70元。1996年9月至2001年12月,原告代替其姐吕玉敏到九店郭玲小学任教。工资由县财政局核发,且全部发放到位。鉴于个别代课教师月工资发150元,以及原告之父吕约顺因此事长年上访,相关单位给原告补发代课工资4000元。2009年元月18日,原告之父吕约顺将该4000元领走,并写保证书一份。该保证书载明“我叫吕约顺,男,65岁,家住九店乡郭岭张上沟。关于我孩吕海强代课金。共补代课费4000元(肆仟元整),今天全部补法到位,今后无任何要求再说这事。吕约顺。09.1.18”。之后,原告称长年向被告讨要拖欠的代课工资,但未提供证据。2018年7月13日,嵩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一份不予受理通知书,理由是不属于规定的争议范围。一审法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提出。原告曾于2009年元月18日领取补发工资4000元,相隔7年之久后于2018年7月13日申请仲裁,显然超过诉讼时效。因此,原告诉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原告吕海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吕海强负担。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本案上诉人吕海强没有教师资格证,其曾经担任代课教师的工资4000元,其父吕约顺已经于2009年元月18日领走。2018年7月13日,上诉人吕海强申请仲裁,显然超过诉讼时效。另,本案上诉人吕海强一审诉讼请求是要求被上诉人嵩县九店乡中心学校偿还欠工资款7520元;二审中,上诉人吕海强的上诉请求是因指标被占用,要求被上诉人嵩县九店乡中心学校安排工作。上诉人吕海强二审诉讼请求明显超过一审诉讼请求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吕海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吕海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爱国
审判员邢玉玲
审判员索如意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袁 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