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粤0191民初137号

中邮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孙伟申请支付令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自由贸易区南沙片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22
公开日期
2021-08-23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申请支付令
当事人
中邮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孙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自由贸易区南沙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91民初137号

原告:中邮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海滨路171号南沙金融大厦11楼1101之一J3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5MA59ATXN6C。

法定代表人:林茂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火日、周倩炜,广东诚挚(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伟,男,1981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乐平市。

原告中邮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被告孙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倩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6月30日签订的《“邮你贷”个人消费贷款协议》(合同编号:70100030003705508);2.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80666.31元及支付利息(以贷款本金余额180666.31元为基数,从被告逾期还款之日即2018年2月4日起按年利率14.04%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违约金(以到期未还本金、利息之和为基数,从被告逾期还款之日起计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每期分别计算;合同解除后,以贷款本金余额、利息之和为基数,从合同解除之次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均按月利率5%的标准计算),上述利息、违约金之和以不超过贷款本金余额年利率24%计算的金额为限;3.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律师费损失5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6月30日签订《“邮你贷”个人消费贷款协议》(合同编号:70100030003705508),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200000元,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自2018年2月4日开始逾期还款,至今尚未结清且拒绝还款。截至2018年8月16日,被告已偿还本金共19333.69元。根据《“邮你贷”个人消费贷款协议》第3条、第5条的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立即到期要求被告还清全部贷款本金和息费。原告提供证据:《个人消费贷款申请表》、《“邮你贷”个人消费贷款协议》及附件、中邮消费金融业务系统截图、广东银联交易确认函、《还款计划表》、《欠款明细表》、《催收外包服务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被告向原告申请“邮你贷”个人消费贷款用于装修,申请金额200000元,贷款期数48期,并在申请表上签名确认已充分阅读并完全理解客户知情确认书及协议中记载的相关条款及该业务的各项规则和收费标准,愿意遵守协议条款中的所有内容。《“邮你贷”个人消费贷款协议》(以下简称《贷款协议》)约定:案涉贷款自贷款发放日起开始计算利息,贷款发放日为原告向借款人指定的放款账户划转贷款之日;贷款利率不为0时,每月还款额=每月还款本息+月手续费,每月还款本息=[贷款发放金额×月利率×(1+月利率)×贷款期数]÷[(1+月利率)×贷款期数-1],月手续费=贷款发放金额×月手续费率;月利率、月手续费率以原告最终审批结果为准,每月利息以30天作为计息天数,当期不足30天的按30天计息;借款人未能按期足额偿还任何到期应付的贷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时,应就欠付款项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按逾期的期数收取,每期收取标准为:欠付款项的5%且不少于50元;按照上述约定计收滞纳金不影响原告享有的其他违约救济权利;本贷款首期还款日为贷款发放后次月对应日,此后还款日每月依次类推,最后一个还款日为贷款期限届满日,具体以贷款发放后借款人向原告查询的还款计划表为准;借款人未能在贷款期限届满日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贷款本金、利息及其他相关费用的,则自贷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原告有权对借款人未偿还的款项按前述滞纳金收取规定继续计收滞纳金;借款人须在每期还款日17:00前即确保还款账户中款项足额;原告按照时间顺序优先扣划最早应该偿还的每期贷款;借款人还款账户中的款项不足以支付本协议项下的到期应付款项的,原告按照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滞纳金)、利息、本金的顺序划收;逾期达到规定时间的,原告按本金、利息、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滞纳金)的顺序划收,借款人确认并同意前述时间由原告根据原告相关规定决定;借款人承诺按本协议条款约定或原告要求按时、按期、足额、按贷款币种归还贷款本息并支付任何其应付的其他应付款项、费用;如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规定归还贷款本息并支付其他应付款项、费用,或未能完全适当地履行其在合同项下的任何承诺、保证、义务或责任的,构成违约;如借款人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其将不履行本合同项下义务的,构成或视为预期违约;当借款人发生合同项下的违约或预期违约情形时,原告有权根据法律法规、本合同的规定要求借款人承担支付滞纳金、违约金、补偿款以及赔偿损失等相关责任,并有权采取如下措施:随时冻结或终止信用额度,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要求借款人偿还债务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而实际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用、律师费用、调查取证费用、差旅费以及其他合理费用)。协议尾部附有《利率及收费项目一览表》,载明利率、月手续费率均以最终审批结果为准,滞纳金为欠付款项的5%且不少于50元,按逾期期数收取。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7月4日向被告发放贷款200000元。原告提供的《还款计划表》列明了48期还款的每期应还款日、计息天数、应还款金额、应还本金、应还利息及分期手续费,各期手续费均为0元,除第48期应还本息为5469.27元外,其余各期应还本息均为5469.31元,被告应自2017年8月起每月的4日还款,第48期即最后一期还款日为2021年7月4日。《还款计划表》所载第7期至第20期每期的应还款日、应还本金如本判决书附表所示。原告提供的《欠款明细表》记载:案涉借款年化利率为14.04%,逾期起始日为2018年2月4日;截止至2018年8月16日,被告尚欠本金180666.31元、利息13360.42元、违约金7729.74元。原告与广东诚挚(广州)律师事务所签订《催收外包服务合同》,约定单个案件的基础保底费用为500元/件。广东诚挚(广州)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出律师费发票,金额为38500元,备注为“(2018)粤0191民督1-77号”。本案系由(2018)粤0191民督74号支付令申请案转为诉讼程序立案。原告已支付了支付令申请费1304.4元。另查明,原告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批准颁发金融许可证,经营范围为货币金融服务。再查明,原告起诉后,本院向被告邮寄送达了本案应诉材料,邮件于2019年2月14日妥投。

本院认为:原告具有从事货币金融服务的合法资质,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贷款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原告放款后,被告应依约还本付息,逾期还本付息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于2017年7月4日发放贷款,根据《贷款协议》的约定,被告应于此后每月4日还款,但被告自第7期起即未再按时足额偿还本息,已构成违约。根据《贷款协议》的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因此原告请求解除《贷款协议》,要求被告提前还清本金180666.31元并支付利息、违约金,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贷款协议》自本案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之日即2019年2月14日解除。根据《还款计划表》推算,案涉借款利息年利率为14.04%(月利率1.17%),与《欠款明细表》所载一致,被告曾按该标准支付利息,现亦未对该标准提出异议,利息仍应按该标准计算。对于违约金,《贷款协议》约定了逾期还款情况下的滞纳金计算标准为月利率5%,原告要求违约金按该标准计算,有合同依据。在合同解除前,利息、违约金应以每月当月到期的未还本金(详见附表)为基数从应还款日的次日起算;在合同解除后,利息、违约金应以借款本金余额为基数从合同解除之日的次日起算。在原告同时主张的情况下,利息、违约金之和应当不超过以解除时的借款本金余额180666.31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为标准计算的结果,即每月不应超过3613.33元(180666.31元×2%),否则明显过高,应予调整。因此,合同解除前的每月利息、违约金之和应以3613.33元为上限;合同解除后的利息、违约金,如按原告主张的标准计算,则明显过高,调整为每月利息、违约金之和以借款本金余额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至于律师费损失,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确有因提起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500元,其主张该项损失有合同约定及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中邮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被告孙伟签订的《“邮你贷”个人消费贷款协议》于2019年2月14日解除;

二、被告孙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邮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80666.31元并支付利息、违约金[从2018年2月开始,利息、违约金分别以每月当月到期的未还本金(详见附表)为基数从当月5日起按照月利率1.17%、月利率5%的标准,均计算至2019年2月14日止,且每月利息、违约金之和以3613.33元为上限;2019年2月15日起的利息、违约金之和以借款本金尚欠部分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孙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邮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赔偿律师费500元;

四、驳回原告中邮消费金融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7元(包含原告已支付的支付令申请费1304.4元),由被告孙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谭 茗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赵 丹

书 记 员  谭晓琪附表:期数应还款日应还本金(元)当月到期未还本金(元)72018年2月4日3355.513355.5182018年3月4日3394.773394.7792018年4月4日3434.493434.49102018年5月4日3474.683474.68112018年6月4日3515.333515.33122018年7月4日3556.463556.46132018年8月4日3598.073598.07142018年9月4日3640.173640.17152018年10月4日3682.763682.76162018年11月4日3725.853725.85172018年12月4日3769.443769.44182019年1月4日3813.543813.54192019年2月4日3858.163858.16202019年3月4日3903.303903.30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