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皖04民终2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培虎(又名陈佩虎),男,196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安徽博弈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小娇,安徽博弈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寿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安徽省寿县寿春镇南门外宾阳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422003233918J
法定代表人:李士林,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家胜,安徽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培虎因与被上诉人寿县交通运输局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2018)皖0422民初33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培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叶小娇,被上诉人寿县交通运输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家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培虎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陈培虎的一审诉请或者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陈培虎的劳动关系在寿春客运站系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1.陈培虎的劳动关系一直在寿县交通运输局,寿县交通运输局应给陈培虎安排工作。陈培虎劳动岗位和劳动内容的委派单位是寿县寿春交通分局,陈培虎工作期间的工资给付单位也是寿县寿春交通分局,社保关系自2002年入职开始一直在寿县寿春交通分局,陈培虎发生工伤时系在寿春交通分局工作过程中发生的事故,陈培虎2002年至2003年2月一直服务于寿春交通分局,且在2004年之前并不存在寿春客运站。寿春客运站成立时间是2003年12月份,由寿县交通局出资注册办理。寿春客运站与陈培虎之间并不存在任何事实劳动关系;2.陈培虎提交的2004年4月1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人民来访接谈证、出具给寿县人民政府的介绍函,寿县人民政府2005年5月24日出具的0082号来访事项转送单,寿县交通局2005年6月3日出具的005号信访受理通知单,信访局转送信访处理标签等证据证明信访各受理单位均认可陈培虎的工作单位系寿春交通分局;3.陈培虎提交的2018年6月12日寿县交通运输局向寿县人民法院出具的关于陈培虎2015年从寿县交通运输局领取2万元生活补助要求纳入相关执行裁定书的请示书一份,能证明寿县交通运输局2015年时给付陈培虎2万元生活补助费,并在该请示书中认可陈培虎系2002年7月份聘用至寿春交通分局上班发生了工伤事故的事实;4.陈培虎提交的司法技术鉴定书寿法鉴字第8号和寿县中医院伤情鉴定,明确记载陈培虎受伤时间是2003年2月18日,受伤时系寿县寿春交通分局职工;5.陈培虎在2001年7月份书写了一份工作申请书,后由中共寿县县委办公室盖章批准寿县寿春交通分局安排陈培虎岗位,陈培虎正式与寿县寿春交通分局成立了劳动关系;6.陈培虎提交的社保缴纳明细表,证明2002年陈培虎己经以寿县寿春交通分局企业职工的身份办理了养老保险;7.寿春客运站第一任法人代表朱明的证明,陈培虎自2000年开始一直在寿春交通分局工作。寿春客运站并未与陈培虎之间存有劳动关系;8.寿县人民法院(2003)寿民一初字第1975号民事裁定书及寿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证明,能够证实陈培虎在2003年12月之前与寿春客运站之间均无事实劳动关系的可能。寿春交通分局多次推出寿春客运站作为陈培虎的各项损失支付主体系误导陈培虎及法院。导致寿县人民法院在2004年作出的民事判决中认定用工主体系寿县客运站是错误的。
二、一审判决不应认定陈培虎劳动关系在己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寿春客运站,该单位虽有独立的营业执照,但寿春客运站成立时间与陈培虎提供劳动发生工伤后待岗时间不一致,陈培虎在信访期间,一直诉求单位也是寿县寿春交通分局。
三、寿县交通运输局应予以安排工作岗位,至正式上岗前寿县交通运输局应依法支付陈培虎的待岗工资和生活补贴费应按不低于淮南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的待岗工资及下岗生活费。
四、寿县交通运输局应承担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的义务,陈培虎己垫付的养老金,寿县交通运输局应予以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故陈培虎主张原审诉请第三项要求寿县交通运输局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支持。寿县交通运输局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培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寿县交通运输局为陈培虎安排上岗工作岗位;2.依法判决寿县交通运输局在未安排陈培虎上岗工作期间给予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即自2018年7月起每月支付月工资1520元及1064元生活费每月至正式上岗时止(合2584元每月);3.依法判决寿县交通运输局为陈培虎缴纳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各项社会保险;4.依法判决寿县交通运输局支付陈培虎为其垫付的应属于单位缴纳份额的养老保险费自2002年6月至2018年9月期间的费用共计44958.12元(71896.33元-26938.21元=44958.12元),医疗保险费自2002年6月至2018年9月期间的费用共计22584.492元(按每年度缴费基数的6%计算);其他工伤、失业、生育各项社会保险2002年6月至2018年9月期间的损失计5万元,合计117542.612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4年,陈培虎因工伤待遇等问题向寿县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寿县寿春客运服务站支付伤残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享受保险待遇及因工伤享受的社会保障和医疗待遇。2004年7月20日,寿县劳动争议仲裁委作出寿劳仲案字[2004]012号仲裁裁决;裁决寿县寿春客运服务站应与陈培虎签订劳动合同。寿县寿春客运服务站若不履行签订劳动合同,每月支付陈培虎生活补助费203元。寿县寿春客运服务站应补发陈培虎工资(2003年11月至12月、2004年1月至3月的工资,每月450元)2250元。应支付陈培虎在岗工资每月不低于290元,补助生活费费(2004年4月至5月的生活费,每月203元计发)406元;为陈培虎报销工伤、继续治疗费1380元。后寿县寿春客运服务站起诉至寿县人民法院请求变更寿县劳动争议仲裁委作出寿劳仲案字[2004]012号仲裁裁决第二、三、五项裁决。2004年10月11日,寿县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认定寿县寿春客运服务站经寿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登记注册,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经陈培虎本人申请,由寿县交通局于2002年7月安排到下属单位寿县寿春客运服务站工作,为协管员。陈培虎虽然没有与寿县寿春客运服务站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判决寿县寿春客运服务站应为陈培虎报销工伤继续治疗费并驳回寿县寿春客运服务站其他诉讼请求。此后,寿县寿春客运服务站未按判决履行支付义务,陈培虎申请执行,寿县人民法院在执行中查明寿县寿春客运服务站营业执照现已被吊销,其出资设立人系寿县交通局,寿县交通局已变更为寿县交通运输局。寿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皖0422执恢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寿县交通运输局为陈培虎申请执行的被执行人。执行寿县交通运输局166个月的生活补助费及在岗工资累计81838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陈培虎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能否予以支持,首先要确认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陈培虎缴纳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各项保险,安排陈培虎上岗工作。根据本案争议焦点,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寿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寿劳仲案字[2004]012号仲裁裁决书及寿县人民法院(2004)寿民一初字第1307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事实:寿县寿春客运服务站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陈培虎与寿县寿春客运服务站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寿县寿春客运服务站营业执照虽然已被吊销,其后果是取消企业的营业资格,而不是取消其法人资格。寿县交通运输局作为寿县寿春客运服务站权利、义务承受人承担了寿县寿春客运服务站对陈培虎应当履行的义务。陈培虎认为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依然存在,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陈培虎所举证据主张该项事实存在,证据不足,不予确认。其要求寿县交通运输局安排上岗工作岗位,期间给予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缴纳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各项社会保险,支付陈培虎垫付的应属于单位缴纳份额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其他工伤、失业、生育各项社会保险期间的损失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判决:驳回陈培虎对寿县交通运输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陈培虎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认定证据的意见和理由符合法律规定,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二审予以确认。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陈培虎的一审各项诉请是否有依据,应否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二)众所周知的事实;(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寿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寿劳仲案字(2004)012号仲裁裁决书及寿县人民法院(2004)寿民一初字第1307号民事判决书均认定陈培虎与寿县寿春客运服务站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陈培虎主张其与寿县交通运输局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提供的信访材料及朱明等人的证明等证据。对此,
本院认为,信访材料并不能直接证明其与寿县交通运输局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朱明等人的证明属于证人证言,其在一审和二审中,均未申请证人出庭,故上述证明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无法证明其与寿县交通运输局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陈培虎主张其社保系账户的开设单位系寿县交通运输局,且寿县交通运输局向其支付了2万元的生活费,可以证明其是寿县交通运输局的职工。对此,
本院认为,其社保开户单位系寿县交通运输局,只能表明系寿县交通运输局为其开设了社保账户,且其个人亦主张社保费用均由其个人缴纳,故开设社保账户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并不是等同关系,寿县交通运输局向其支付2万元生活费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亦没有直接关联。综上,陈培虎并未举出充分证据证明之前生效判决和裁定认定其与寿县寿春客运服务站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是错误的。故在生效判决和裁定已经认定其与寿县寿春客运服务站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形下,其再要求与寿县交通运输局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要求寿县交通运输局向其支付相关费用,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陈培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陈培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永
审判员 代 奇
审判员 魏 宁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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