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内0102民初1021号
原告:张玉华。
被告:内蒙古蒙苑国际商业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贵忠,经理。
原告张玉华与被告内蒙古蒙苑国际商业投资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内蒙古蒙苑国际商业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张玉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商铺租金五万六仟元;2.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违约金111806.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26日,原告(乙方)和被告(甲方)签订了一份《委托经营合同书》。合同书约定:原告将商铺委托给甲方经营,委托经营期限为五年,自2012年3月26日起至2017年3月25日止。回报金额及期限,在委托经营期限内,甲方前四年每年按乙方购买该商铺合同总价款壹拾万元(10万元)13.5%的年回报率计算回报,按每自然季度末向乙方支付租金,回报金额为每年13500元。第五年按21%的回报率计算回报,回报金额21000元。回报期限从2012年3月25日起至2017年3月24日止。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1.9万元的租金,从2013年7月开始不再支付租金。按照上述合同约定,被告尚欠原告租金伍万陆仟元。同时,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所欠租金按日3%的违约金。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始终未果。因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租金伍万陆仟元(5.6万元),判令被告支付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被告内蒙古蒙苑国际商业投资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蒙苑国际商业广场委托经营合同书》,约定原告将商铺委托给被告经营,且约定委托经营期限为自2012年3月26日起至2017年3月25日。截止到2017年3月24日,被告未付租金56000元。开庭审理中,原告明确提出第二项诉讼请求变为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违约金为12073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蒙苑国际商业广场委托经营合同》、银行流水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内蒙古蒙苑国际商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蒙苑国际商业广场委托经营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被告内蒙古蒙苑国际商业投资有限公司未履行合同约定内容的义务,未能按时支付租金。自2012年3月26日到2017年3月25日,被告未支付租金为56000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内蒙古蒙苑国际商业投资有限公司支付租金5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支付因逾期支付租金而产生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违约金1207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内蒙古蒙苑国际商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玉华支付租金人民币56000元(自2012年3月26日至2017年3月25日的租金)及违约金1207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内蒙古蒙苑国际商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巿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白舒文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冯燕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