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125民初246号
原告:马平文,男,1970年4月20日出生,回族,住济南市济阳区。
被告:秦广庆,男,1968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济阳区。
被告:刘超,男,1986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济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涛、刘宝林,山东泉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平文与被告秦广庆、刘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平文、被告秦广庆、刘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平文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及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农信社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2、判令两被告支付违约金24000元;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秦广庆因生意资金紧张于2017年9月3日向原告马平文借款60000元,被告刘超作为担保人出具借条一张,两被告均签名按手印。借条约定借款自借款之日起至2017年10月3日,借款利息按农信社4倍计算。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肯归还借款。
被告秦广庆辩称,借款属实,应当偿还,但现在没有能力偿还。给我介绍活的人给了我一个房产证作抵押,借了50000元,打了60000元的借条。后来又借原告20000元,2018年8-9月份给原告写了16万的借条。
被告刘超辩称,一、我方对借款合同中的担保期限没有做出明确约定,属于约定不明确依据担保法25条规定,2017年10月3日起至2018年4月3日止该期间为固定期问,不发生中断、中止及延长的法律效果,所以本案原告在2019年1月25日才向法院起诉,已经超过我方应承担的保证期间,所以原告对我方的起诉不应成立,请求法庭驳回。
二、我方在开庭前借款事实发生之后第一被告和原告因为有其它债务发生,其上二人已经向刘超表示刘超所担保的借款事项已经不复存在,第一被告已经偿还原告的本案借款,上述二人均表示不用刘超承担担保责任,请求驳回对刘超的起诉。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审举证、质证及依法审查,对于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刘超提供的电话录音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秦广庆向马平文借款,2017年9月3日,秦广庆为马平文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因做生意资金紧张,今向马平文纯借到并收到人民币60000元(小写),陆万元,(大写),用期30天(月)。无论盈亏,我保证按期偿还,如到期不还,我愿承担30%的违约金;愿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诉讼费用(包括律师费)及法律责任;愿承担并偿还本金陆万元(大写)及利息(注:利息是指自违约之日起至全部还清本息止的期间内,以上本金按农信社贷款利率的4倍利息)。另:如到期不能偿还,愿承受一切法律责任。还款计划:自今日起(2017年9月3日,每月今天偿还60000元,到2017年10月3日全部还清。以上我(们)都阅过,亲笔签字,摁手印后起法律效力。秦广庆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名,刘超在该借条担保人处签名、捺印。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秦广庆向原告马平文借款,双方依法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刘超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字但未约定保证方式亦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被告刘超应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庭审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向保证人刘超主张过权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保证人刘超免除保证责任。庭审中被告秦广庆认可借款属实,但辩称原告实际给付现金5万元,后又借款,便将该6万元借条并入16万借条中,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又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借条中双方约定利息自违约之日起至全部还清本息止,按农信社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双方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但表述应为自违约之日起至全部还清本息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且依法应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广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马平文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且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二、驳回原告马平文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50元,由被告秦广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宗寿强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宇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