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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1725执1890号

孙明静、王长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22
公开日期
2021-03-29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孙明静;王长照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鲁1725执1890号 申请执行人孙明静,女,1998年5月31日出生,汉族,学生,住郓城县。 被执行人王长照,男,1982年8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鄄城县。 申请执行人孙明静与被执行人王长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2017)鲁1725民初259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王长照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孙明静治疗费34897.48元,申请执行人于2018年4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8年12月4日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向于2018年12月4日向被执行人王长照发出执行通知书、限制消费令、报告财产令,通知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告知其逾期履行、逃避执行的法律后果,并责令其报告详细财产状况。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 本院分别于2018年12月4日、2019年3月21日通过司法网络查控系统对王长照的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未查询到登记信息,并于2018年12月4日经郓城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对被执行人王长照的房产进行了查询,但未查询到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 本院于2018年12月4日作出(2018)鲁1725执1890号限制消费令,对被执行人王长照限制消费。 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表,要求其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相应财产线索。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将本案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尚有债权34897.48元未实现。

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郓城县人民法院(2017)鲁1725民初259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34897.48元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杨正建

审判员  刘丙库

审判员  刘晓明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旭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