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贵德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青2523执361号之三
申请执行人:公保,男,1963年8月15日生,藏族,居民,住青海省贵德县。
被执行人:向常品,男,1962年8月8日生,土家族,住青海省西宁市。 申请执行人公保与被执行人向常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2日作出的(2018)青2523民初8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向常品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公保于2018年9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8年9月17日依法立案执行,被执行人向常品应给付申请执行人公保借款本金50000元及逾期利息2700元,并应缴纳申请执行费691元。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多次向被执行人向常品的手机(189XXXX****)联系,从立案至今一直无人接听,但本院于2019年3月7日向电信公司查询,被执行人向常品的手机与外界均有大量的通讯。本院向被执行人向常品送达的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缴款通知书、预纳入失信被执行人通知书、限制消费令、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决定书等相关法律文书向被执行人向常品手机予以了电子送达,也能通过通话记录可以证明已经送达了本人。 另分别于2018年10月24日、2019年1月2日、1月29日、3月18日多次通过网络总对总财产查询反馈汇总表信息查明,被执行人向常品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德县北大街营业所有726.50元存款外其他银行再无任何银行存款信息,也无车辆登记信息、无工商登记信息、无证券交易信息。本院于2019年3月20日依法对此款予以扣划并缴纳了执行费。 本院于2018年11月2日在向常品身份户籍所在地的西宁市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向常品及其家属邓琴的房产均无房产登记信息,被执行人向常品在身份证上的住址楼房系租住楼房,并非被执行人向常品财产。申请执行人公保也自认在本院辖区内被执行人向常品无任何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通过申请执行人公保提供的向常品家庭基本情况,其户口簿成员只有向常品、妻子邓琴、女儿向晨晨。本院无法与其妻子邓琴取得联系。随后本院与邓琴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板桥乡书记取得联系,书记明确向本院反映向常品与邓琴早年已经搬离原址,远嫁青海,到青海居住,现户籍原址中邓琴娘家老房子现无人居住,其房产并非是向常品与邓琴之财产,系借居住所,户籍已迁出,现不知去向,被执行人向常品及其妻子邓琴在四川原籍现无任何财产可供执行。之后书记向本院提供邓琴弟弟的联系电话,本院向其说明执行情况后,其明确表示其姐与向常品已经离婚,已经多年未看见向常品,向常品在四川达州无任何的财产,同时向本院提供了向常品女儿的联系电话。本院多次联系向常品女儿向晨晨,最终取得联系后,表示自己无能力、无义务替向常品偿还债务,并表示同意协助督促父亲积极履行案款给付义务。之后向本院反馈自己与向常品也很少有联系,已将法院执行的情况向向常品电话告知,并已经转达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限制消费令的后果,但其父向常品通话后仍无动于衷,协助人向晨晨自己也无能力再劝说被执行人向常品履行生效的裁判文书。 2019年3月1日本院向上级公安机关发出协查的请求,也只能查到被执行人向常品近期在四川达州与天津之间往来大概规迹,但无法查找到被执行人向常品的具体住址与详细行踪。 另本院已于2018年11月28日将被执行人向常品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发出限制高消费令。 本院将所有调查情况反馈给申请执行人公保,征询申请执行人公保的意见,申请执行人公保认可本院的调查内容,但不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因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仍无法查找到被执行人向常品,也无法查找到被执行人向常品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公保亦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向常品的详细居住地,无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任何财产线索。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一致,并报院长审批。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公保如发现被执行人向常品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多杰仁钦
审判员 汪 永 强
审判员 杨 晓 平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马 雨 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