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粤1971刑初800号

陈芳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22
公开日期
2021-04-29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陈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971刑初80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芳,女,1987年2月1日出生,湖南省桂阳县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桂阳县,以上身份信息均系被告人自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2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8年3月3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8年11月16日被羁押,2018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刑诉[2019]6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芳犯盗窃罪,于2019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福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8年11月11日9时许,被告人陈芳来到东莞市东城街道主山塘边头市场,当日9时38分,陈芳在市场火锅底料档口附近见被害人廖某推着婴儿车在购物,陈芳走到廖某身边,在婴儿车内扒窃一部OPPO牌R9型手机(价值人民币716.67元)。得手后,陈芳逃离现场。2018年11月16日19时许,公安机关在东城区石井新村一巷4号二楼出租屋抓获被告人陈芳。破案后,未起回被盗手机。为支持上诉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有被害人廖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的证言及指认监控视频截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鉴定意见东莞市价格认定参考结论书及参考价格认定明细表(通用物品),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及监控视频截图,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被害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陈芳的供述及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材料,并据此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对被告人陈芳定罪处罚,并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态度等,提出对被告人适用判处七个月至一年七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陈芳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出示的证据均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经控辩双方质证查实,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且上述证据互有关联,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

公诉机关据此指控被告人陈芳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芳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以盗窃罪对被告人陈芳定罪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芳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陈芳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结合被告人陈芳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前科情况等,提出对被告人陈芳适用判处七个月至一年七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16日起至2019年7月1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责令被告人陈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赔被害人廖喜婷人民币716.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雯

人民陪审员  谢上委

人民陪审员  宗绿明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文祥杨洁华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犯罪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