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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1322民初790号

赵某与解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22
公开日期
2019-03-28
所属地区
山东省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赵某;解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1322民初790号

原告:赵某,女,1987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山东省郯城县郯城街道郑城后村**,居民,住山东省郯城县。

被告:解某,男,198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山东省郯城县居民。

原告赵某与被告解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解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解良玉”、“解广森”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赵某和被告解某经人介绍相识,并按风俗同居生活,同居期间,原告于××××年××月××日生女儿“解良玉”,××××年××月××日生儿子“解广森”,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后因生活琐事,被告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且无和好可能,现二人因感情不合分居超过2年,原告为解除名存实亡的婚姻,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解某未答辩。原告赵某提交了经核对无异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原告和被告及孩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解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告提交证据的事实证明力。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及原、被告感情不合分居超2年的情形,本案不予确认该事实成立。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赵某和被告解某经人介绍相识,同居生活期间,原告于××××年××月××日生女儿“解良玉”,××××年××月××日生儿子“解广森”,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近几年,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赵某带着两个孩子回娘家生活,被告解某在外打工。原告赵某于2019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解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述原、被告婚前同居期间盖了一套楼房,原告父母出资1万元,婚后盖了一套楼房,原告回娘家后,被告去叫过一次,但是态度不好。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和被告解某婚前婚后共同生活近十年年,并生育两个孩子,夫妻感情多年来尚可。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赵某起诉离婚,被告解某虽未到庭明确意见,但是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克服和改正自身存在的缺点和不足,和好也是有可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本案原告赵某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达到确已破裂的上述法定情形,对原告赵某的离婚诉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解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与被告解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志刚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代理

书记员  杨传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