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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甘0503刑初14号

王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22
公开日期
2021-02-26
所属地区
甘肃省天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王某1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0503刑初14号 公诉机关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1,出生于陕西省宝鸡市凤翔县,住陕西省宝鸡市凤翔县。2018年11月2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1月16日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同年2月20日本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以天麦检诉刑诉[20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1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2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1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8年11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1酒后驾驶×××号小型轿车,沿连霍高速宝天段自西向东行驶至1302km+200m处(位于天水市麦积区),将在路面执勤的安检工作人员刘某撞倒后驶往宝鸡方向,后被甘泉高速公路大队民警在东岔主线收费站拦截并抓获。经鉴定,被告人王某1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3毫克/100毫升。 公诉机关就其指控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1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1酒后驾驶×××号小型轿车,沿连霍高速宝天段自西向东行驶至1302km+200m处(位于天水市麦积区),将在路面执勤的安检工作人员宝天高速公路隧道管理所职工刘某撞倒,后被甘泉高速公路大队民警在东岔主线收费站拦截并抓获。经鉴定,被告人王某1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3毫克/100毫升。2018年11月21日,经天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泉高速公路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1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刘某无责任。 另查明,案发当日,被害人刘某被紧急送往天水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多发性损伤1)急性颅脑损伤:(1)脑震荡;(2)左额头皮血肿伴头皮擦伤;2)多发性软组织损伤(面部、外鼻、颈部、左髋、右手、左小腿及左踝);3)左上颌中切牙损伤。期间,被告人共支付被害人医疗费25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天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泉高速公路大队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的来源。 2.现场查获照片,呼气式酒精现场检测记录单。证明经现场检测,被告人血液酒精含量为231.2毫克/100毫升。 3.被告人王某1的供述,证人李某、雷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的陈述,现场查获视频资料及办案说明。证明2018年11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1驾驶×××号小型轿车,沿连霍高速宝天段自西向东行驶至1302km+200m处,将在路面执勤的安检工作人员刘某撞倒后逃逸,后被甘泉高速公路大队民警在东岔主线收费站拦截并抓获的事实。 4.天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泉高速公路大队血样提取登记表,甘肃中泰司法鉴定所甘中泰司鉴所[2018]毒鉴字第110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经鉴定,被告人王某1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3毫克/100毫升的事实。 5.天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泉高速公路大队第6205034201800012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人王某1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刘某无责任的事实。 6.天水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被害人刘某的伤情诊断为:多发性损伤1)急性颅脑损伤:(1)脑震荡;(2)左额头皮血肿伴头皮擦伤;2)多发性软组织损伤(面部、外鼻、颈部、左髋、右手、左小腿及左踝);3)左上颌中切牙损伤的事实。 7.谅解书、收条、本院(2019)甘0503刑初14号之一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证明案发后,被告人共支付被害人医疗费25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的事实。 8.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出生日期等基本信息。 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且符合刑事诉讼证据规则要求,客观、关联、合法,均已作为本案定案证据,当庭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1无视国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确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在高速公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酒精含量达253毫克/100毫升,又发生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但鉴于其能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了打击犯罪,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1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2018年11月20日至2018年11月27日羁押的8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晓刚

人民陪审员  曹建桥

人民陪审员  张菊兰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