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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闽05民终1904号

福建蓝蜻蜓护理用品股份公司、吴淑兰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22
公开日期
2021-04-19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福建蓝蜻蜓护理用品股份公司;吴淑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民终19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蓝蜻蜓护理用品股份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罗溪蓝蜻蜓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薛明和,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红,福建伟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如男,福建伟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淑兰,女,197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建州,北京中银(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建蓝蜻蜓护理用品股份公司(简称蓝蜻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淑兰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2018)闽0503民初106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蓝蜻蜓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蓝蜻蜓公司自吴淑兰入职后,先后两次提出要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吴淑兰分别以劳动合同内容不合理、蓝蜻蜓公司未给予明确的转正时间为由拒绝签署。吴淑兰任公司招聘经理,工作职责包括员工招聘、入职、离职手续办理及签订劳动合同等相关事宜,熟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对公司造成的不利法律后果,且其保管蓝蜻蜓公司的公章,完全可以在入职一个月内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却屡次拒签劳动合同,可见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于吴淑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6条规定:“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因吴淑兰拒绝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蓝蜻蜓公司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但因吴淑兰仅入职两个多月,不满六个月,无须支付经济补偿,故一审法院判决蓝蜻蜓公司支付吴淑兰自用工之日的次月起至离职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11580元,系适用法律错误。 吴淑兰辩称,蓝蜻蜓公司的上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吴淑兰在蓝蜻蜓公司的岗位为招聘经理,只负责招聘人员,劳动合同的签订由公司人力资源部门负责。蓝蜻蜓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中关于试用期的约定违反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故吴淑兰拒绝签署。吴淑兰要求蓝蜻蜓公司对劳动合同进行相应的修改,以期符合法律规定,蓝蜻蜓公司却以吴淑兰拒绝签订劳动合同为由将其辞退,系违法解除。一审判决蓝蜻蜓公司应支付吴淑兰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是正确的,应予维持。 蓝蜻蜓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蓝蜻蜓公司无需向吴淑兰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1158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吴淑兰于2018年7月2日入职蓝蜻蜓公司担任招聘经理,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月工资6000元,另加全勤奖100元,每周上班六天,每天7.5小时,周天休息。目前在职期间吴淑兰的工资已全部结清,其中2018年8月、9月工资为11580元。2018年9月28日,蓝蜻蜓公司辞退吴淑兰。吴淑兰随后向泉州市丰泽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受理后于2018年11月23日作出泉丰劳人仲案〔2018〕467号裁决书,裁决:

一、蓝蜻蜓公司在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支付吴淑兰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11580元;

二、蓝蜻蜓公司在收到本裁决书之日立即支付吴淑兰在职期间的加班费882.76元;

三、驳回吴淑兰的其他仲裁请求。蓝蜻蜓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提起本案诉讼。吴淑兰未就该仲裁裁决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蓝蜻蜓公司主张吴淑兰在试用期内拒绝签订劳动合同故将其辞退,吴淑兰辩称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于蓝蜻蜓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中的试用期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规定,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故蓝蜻蜓公司依法应支付吴淑兰自用工之日的次月起至离职前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11580元。蓝蜻蜓公司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九条、第八十二条规定,判决:蓝蜻蜓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吴淑兰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1158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蓝蜻蜓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查,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正确,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在用工一个月之内同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双方拟订立的书面劳动合同需符合劳动合同法的管理性规定。本案中,蓝蜻蜓公司主张吴淑兰在试用期内拒绝签署劳动合同故将其辞退,无需向吴淑兰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吴淑兰辩称蓝蜻蜓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中关于试用期的约定超出法律规定期限,要求予以修改,并非无理拒签。因劳动合同由蓝蜻蜓公司制订提供,故应由蓝蜻蜓公司进一步举证其已尽向吴淑兰提供符合法律规定的书面劳动合同的义务,而吴淑兰无理拒签,但蓝蜻蜓公司对此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纳。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一审判决蓝蜻蜓公司应支付吴淑兰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11580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蓝蜻蜓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福建蓝蜻蜓护理用品股份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金琪

审 判 员 黄小丹

审 判 员 陈亚生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黄双英

书 记 员 李心诗 附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条及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

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