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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晋11民终482号

段某与汾阳市鑫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22
公开日期
2019-03-29
所属地区
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当事人
段某;汾阳市鑫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晋11民终4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段某,汉族,山西省汾阳市肖家庄镇中寨村村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某,山西省汾阳市峪道河镇褚家沟村村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汾阳市鑫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某,男,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段某与上诉人汾阳市鑫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2018)晋1182民初913号民事裁定。本院于2019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段某上诉请求:

一、撤销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2018)晋1182民初913号民事裁定书,支持原审诉求;

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上诉人在一审中向法庭提交了上诉人与景程运输有限公司分期付款的购车合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此无异议,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向法庭提交该证据,这是错误的;

二、按照合同约定上诉人给付购车款,给付的剩下74000元,不知被上诉人如何又与景程公司合作与上诉人重新定立了个融资合同(有待于法院调查),一审法院调查不清;

三、车的实际所有人是上诉人,一审法院认为无法确认上诉人与汾阳市景程运输公司之间是否转移了车辆×××、晋J59**的所有权,是错误的。汾阳市鑫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段某与其公司之间是融资租赁关系,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根据约定,该公司有权收回车辆并要求其支付租金及利息。汾阳市鑫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上诉请求:

一、撤销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2018)晋1182民初913号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

二、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段某以分期付款方式从汾阳市景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购买×××、×××号牵引半挂车后,段某就是×××、×××号牵引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汾阳市景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只是保留车辆产权的登记所有人。因此,上诉人于2014年11月1日与段某协商,由上诉人出资74000元,替段某购买×××、×××号牵引半挂车,并登记在上诉人名下,租给段某使用,由段某按月支付上诉人租金,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双方融资租赁关系成立,×××、×××号半挂车属上诉人所有,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受到保护。段某辩称,其只认可与上诉人汾阳市鑫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不存在融资租赁关系。段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扣留原告营运车辆造成的停运损失:2017年6月26日扣车,至2017年9月12日,共72天,123768元,按日停运损失每天1719元计算,追加至判决日;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所有的价值为85000元的半挂车辆,如有损坏负责赔偿;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汾阳市鑫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称:1、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并由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157101元(其中租金95581元、违约金54020元、利息7500元);2、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段某与被告(反诉原告)汾阳市鑫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均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段某与汾阳市景程运输有限公司所订立合同,以及合同所约定的内容,故法院无法确认原告(反诉被告)段某与汾阳市景程运输有限公司之间是否转移了车辆×××、晋J5**的所有权,该车辆所有权在由汾阳市景程运输公司出卖给被告(反诉原告)汾阳市鑫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前实际归谁所有,该车辆实际所有权人不明,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段某的起诉;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汾阳市鑫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诉案件受理费4432元,退还原告段某;反诉案件受理费3442元,退还反诉原告汾阳市鑫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符合起诉条件,法院应否受理。经查,案涉车辆目前登记在上诉人汾阳市鑫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2017年6月27日案涉车辆被上诉人汾阳市鑫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从段某处扣留,上诉人段某与上诉人汾阳市鑫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均认可扣留案涉车辆时实际占有人为段某,至于双方上诉人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双方的诉求是否成立应进行实体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2018)晋1182民初913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艳丽

审判员 刘雅婷

审判员 李云峰 

二○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樊振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