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923民初1592号
原告:贾树丽,男,198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东平县。
原告:樊淑平,女,197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恒强,东平县东平第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弘盛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粥店街道堰北社区。
法定代表人:王安年,经理。
被告:弘盛地产有限公司东平分公司,地址:东平县弘盛国际售楼处。
法定代表人:卢仁岭,经理。 原告贾树丽、樊淑平被告弘盛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盛公司)、弘盛地产有限公司东平分公司(以下简称弘盛东平分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树丽、樊淑平的委托代理人李恒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弘盛地产有限公司、弘盛地产有限公司东平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贾树丽、樊淑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53437.2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弘盛东平分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了“弘盛新城国际”7号楼1单元201室。该合同第九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4年12月31日前将符合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合同第十条规定如逾期交房,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在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限内,被告未能履行交房义务,直到2018年5月2日才正式交付房屋,被告拒不承担违约责任,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如诉请。 被告弘盛公司未答辩。 被告弘盛东平分公司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商品房预售合同》、首付款及中国工商银行按揭单据各一张、装修垃圾清理费单据、预交电费单据、物业费收据共五张,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涉案房屋购房款共计478444元,原告已交付房屋首付148444元,剩余33万办理了按揭贷款;合同约定交房时间为2014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交房时间为2018年5月2日。因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和质证意见,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将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对原告提交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贾树丽、樊淑平与被告弘盛东平分公司于2013年6月13日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贾树丽、樊淑平购买被告弘盛东平分公司预售的商品房7幢1单元201号房,房屋代码为40102;合同预测面积为128.53平方米,单价为3722.43元/平方米,总价478444元。合同第九条约定2014年12月31日前交付房屋,第十条约定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自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被告弘盛东平分公司于2013年6月14日向原告贾树丽、樊淑平出具收到房款为148444元的收据一份,原告贾树丽于2013年9月18日向中国工商银行办理按揭贷款33万元。 同时查明,原告于2018年5月2日对涉案房屋进行装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且未违反相关法律的强行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照合同约定支付购房款后,被告应当依据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时间交付竣工验收合格的房屋,逾期未能交付房屋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到期后,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通知原告入住房屋的证据,被告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应于认定;原告提交装修履约金收据载明的时间为2018年5月2日,该装修履约金收据出具时间不能证明原告最初对房屋占有的时间,在原告未提交其他最初占有涉案房屋时间的情况下,无法计算被告应支付的违约金数额,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贾树丽、樊淑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36元,由原告贾树丽、樊淑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广兴
人民陪审员 崔 菊
人民陪审员 肖翠云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翟亚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