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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云刑更449号

罪犯赵德林运输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22
公开日期
2019-03-28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与执行变更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赵德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云刑更449号罪犯赵德林,男,1985年8月6日出生于湖南省邵东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云南省第二监狱服刑。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2日作出(2015)临中刑初字第53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赵德林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原审法院将案件移送本院核准。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2016)云刑核55905418号刑事裁定,核准原判。裁判于2017年1月5日送达生效后,该犯被交付执行。现该犯死刑缓期执行期满。执行机关云南省第二监狱于2019年3月12日将本案报请本院审理。本院于2019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收到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赵德林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

经审理查明,该犯死刑缓期执行期满,执行期间确无故意犯罪。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原生效裁判及送达回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该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确无故意犯罪,符合减刑条件,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将罪犯赵德林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秦 姣

审判员 何丽萍

审判员 杨 煜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陈金平

书记员刘源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