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鲁1091执793号
申请执行人:唐金喜,男,1983年7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新荣,山东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吴志明,男,196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申请执行人唐金喜与被执行人吴志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2日作出(2016)鲁1091民初15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吴志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唐金喜融资款本金556万元及其他相关利息、费用。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唐金喜于2018年9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决定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8年9月28日通过司法专邮的形式向被执行人吴志明户籍地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传票、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义务。本院于2018年9月28日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吴志明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及不动产登记信息,被执行人吴志明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银行账户存款无可用余额,不动产登记机关无不动产登记信息。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到不动产登记机关调取了相关信息,调查结果被执行人吴志明名下查无不动产。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19年3月21日约谈申请执行人时已一并告知,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书面同意终结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2018年12月27日对被执行人吴志明采取限制高消费执行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发布。2019年3月21日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再次查询了被执行人吴志明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及不动产登记信息,仍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财产。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唐金喜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6)鲁1091民初156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王永刚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周 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