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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闽0502民初315号

黄洪阳与泉州鸿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22
公开日期
2021-01-06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黄洪阳;泉州鸿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02民初315号

原告:黄洪阳,男,197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毓君,南安市忠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泉州鸿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南环路田洋路口神舟通大厦**。 法定代表人黄建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昭平,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黄洪阳与被告泉州鸿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黄洪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毓君、鸿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昭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洪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黄洪阳与鸿鑫公司签订的商品车销售合同;2.鸿鑫公司向黄洪阳返还购车款2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9年1月9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3.案件受理费由鸿鑫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鸿鑫公司系汽车销售公司,黄洪阳与鸿鑫公司于2018年5月21日签订商品车销售合同,约定黄洪阳向鸿鑫公司购买宝沃BX6至酷轿车一辆,车身单价8万元,付款方式按揭,并且依据合同约定,由鸿鑫公司代办银行按揭等手续,后黄洪阳收到鸿鑫公司通知银行按揭无法办理,并要求黄洪阳向其指定的社会金融公司办理以租代售的形式,利息却比银行按揭多出好几倍,为此黄洪阳明确答复不同意,并且明确告知鸿鑫公司说如果不能办理银行按揭就无力购车,并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已付购车款,而鸿鑫公司却拒绝返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的主要问题是银行按揭贷款不能办理,属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导致合同不能订立,出卖人应将定金及其他款项返还买受人,故诉至法院。 鸿鑫公司辩称,本案黄洪阳未依约支付购车款,构成根本违约,无权要求鸿鑫公司返还定金及相应购车款。黄洪阳主张不可抗力购车合同未订立没有依据。黄洪阳应当继续履行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黄洪阳提交了其居民身份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商品车销售合同、收款收据、录音光盘。鸿鑫公司质证认为,对居民身份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商品车销售合同、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录音资料的真实性无法确认。鸿鑫公司提交办理按揭审批通过的材料复印件。黄洪阳质证认为,该资料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无法显示是哪家银行审批的按揭。本院分析认证如下,鉴于鸿鑫公司对黄洪阳提交的居民身份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商品车销售合同、收款收据真实性无异议,且前述证据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其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黄洪阳提交的录音资料,鸿鑫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黄洪阳未能进一步证明录音资料中相对方的身份,故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纳。鸿鑫公司提交的办理按揭审批通过的材料复印件,黄洪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该证据为复印件,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黄洪阳与鸿鑫公司于2018年5月21日签订一份《商品车销售合同》,合同约定黄洪阳向鸿鑫公司购买宝沃牌BX6至酷型汽车一辆,车身单价包80000元,付款方式按揭,按揭方式贷150000元、三年,定金5000元,定购方交付定金并双方签字(盖章)后合同生效,本合同约定买方同意由卖方代办理上牌、保险、购置税、协办按揭、代办精品,等。合同签订后,黄洪阳于2018年5月22日、5月24日预付购车款25000元给鸿鑫公司。因无法办理银行按揭,鸿鑫公司告知黄洪阳可向社会金融机构办理以租代售形式的贷款,黄洪阳认为该贷款利息太高,超过其承受能力,遂拒绝办理,并要求鸿鑫公司退还购车款。 庭审过程中,本院依法向黄洪阳释明,黄洪阳与鸿鑫公司于2018年5月21日签订的《商品车销售合同》未生效。黄洪阳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鸿鑫公司向黄洪阳返还购车款2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9年1月9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本案受理费由鸿鑫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黄洪阳与鸿鑫公司在《商品车销售合同》约定“定购方交付定金并双方签字(盖章)后合同生效”,现黄洪阳未交付定金,该《商品车销售合同》的生效条件未成就,该《商品车销售合同》未生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现黄洪阳要求鸿鑫公司返还预付的购车款2500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黄洪阳要求鸿鑫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但未能举证证明鸿鑫公司存在过错,因此,该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商品车销售合同》未生效,鸿鑫公司主张黄洪阳存在根本违约,要求其继续履行合同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泉州鸿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黄洪阳人民币25000元; 二、驳回黄洪阳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为225元,由黄洪阳负担15元,由泉州鸿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文鑫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苏谷珍 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