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豫1602刑初93号

宋向前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22
公开日期
2021-03-31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宋向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602刑初93号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向前,男,1967年6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许昌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许昌县,现住周口市川汇区。2012年8月20日被周口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盗窃于2018年11月23日被周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周口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12月7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执行逮捕。指定辩护人张春艳,河南豫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9)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向前犯盗窃罪,于2019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泽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向前及其指定辩护人张春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1月23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宋向前窜至六一路与育新街交叉口处,趁人流量较大时,将被害人梁某的手机扒窃走,被民警当场抓获。经价格认定,宋向前扒窃的手机价值36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向前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要求依法惩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宋向前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护认为被告人宋向前被当场抓获,涉案物品已还给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被告人宋向前到案后对自己的罪行如实供述,该起犯罪系临时起意犯罪,当庭自愿认罪,犯罪情节较轻,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23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宋向前到周口市川汇区六一路与育新街交叉口处,趁人流量较大时,将被害人梁某的Vivo手机扒窃走,被民警当场抓获。经周口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手机价值360元。案发后,赃物被扣押,已发还被害人梁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宋向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劳动教养决定书,被害人梁某陈述,搜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向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向前有前科劣迹,可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宋向前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的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向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23日起至2019年5月2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扣押的赃物Vivo手机一部,发还被害人梁亭亭(已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郭周勇

审判员  刘红兵

审判员  孙 楠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姚成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