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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0112行审4号

长沙市望城区国土资源局、刘胜利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22
公开日期
2019-03-29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非诉审查
案由
其他行政行为
当事人
长沙市望城区国土资源局;刘胜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九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湘0112行审4号 申请执行人长沙市望城区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长沙市望城区高塘岭街道郭亮中路**。 法定代表人张宏彬,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征威,长沙市望城区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吴玉婷,湖南仁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刘胜利,男,196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望城区。 申请执行人长沙市望城区国土资源局于2019年3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对刘胜利户作出的望国土资腾决字[2018]5号限期腾地决定,本院于2019年3月15日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长沙市望城区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望国土资腾决字[2018]5号限期腾地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于2019年3月20日组织召开了听证会,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征威、吴玉婷到会参加了听证,被执行人刘胜利经本院通知无正当理由未到会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长沙市望城区国土资源局申请称:申请执行人于2018年7月10日对刘胜利户送达《限期腾地决定书》(望国土资腾决字[2018]5号),于2019年1月11日送达了《催告书》(望国土资腾催字[2019]1号)。现该户仍拒不履行,特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经审查查明,2013年8月29日,湖南省人民政府(2013)政国土字第1680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批准征收长沙市望城区喻家坡(现为乌山)街道高冲村15.5608公顷土地,作为长沙安全食品创业基地三期项目用地。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9月22日发布了望政发[2013]165号《关于长沙安全食品创业基地三期项目征收土地的公告》,公告了建设用地项目名称及用途、征地位置及面积、征地补偿标准及安置办法等。申请执行人长沙市望城区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12月12日发布了[2016]70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公告》。经望城区人民政府批准,长沙市望城区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12月31日发布了[2016]80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公告了征收土地房屋数量、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安置办法、征地补偿安置资金拨付、拆迁腾地期限等。被执行人刘胜利户的房屋及附属设施在项目用地红线范围内。申请执行人长沙市望城区国土资源局依据《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长沙市征地补偿实施办法》、《长沙市望城区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等文件的规定对刘胜利户的房屋及设施进行了调查登记和核算,并张榜公布了征拆调查情况及征地补偿费用,书面通知刘胜利户,要求其腾出土地,并将该户的征地补偿费用进行了专户储存。刘胜利户未按规定期限腾地。长沙市望城区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8月15日向刘胜利户送达了望国土资腾告字[2017]31号《限期腾地告知书》,责令刘胜利户到长沙市望城区征地拆迁事务所办理有关手续,腾出土地,并告知其陈述、申辩的权利。长沙市望城区国土资源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于2018年7月5日对刘胜利户作出望国土资腾决字[2018]5号《限期腾地决定书》,并于2018年7月10日送达给刘胜利户。《限期腾地决定书》责令刘胜利户在接到该限期腾地决定书之日起10日内到长沙市望城区征地拆迁事务所办理有关手续,腾出土地,并告知了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诉讼的权利。 长沙市望城区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望国土资腾决字[2018]5号《限期腾地决定书》认定刘胜利户家庭农业人口5人(户主刘胜利、妻子易纯秀、儿子刘鑫、女儿刘浩、外孙赵宇斌)。房屋征拆补偿面积402.76平方米[合法面积为砖混(一)217.12平方米、砖木42.88平方米;按成本价补偿面积为土木39.36平方米,其他建筑面积为红砖13.955平方米、空心砖89.445平方米]。核算该户房屋补偿费230679元,装饰装修及设施补偿费148227元,室外设施补偿费70200元,生产用房补偿费15600元,搬迁补助费4160元,过渡补助费49920元,农用工具、牲畜补助费2000元,购房补助、补贴683050元,合计1203836元(未含奖金,已张榜公示并专户储存)。刘胜利户房屋所在的乌山(原喻家坡)街道属于货币安置区,实行货币安置,限价商品房安置按照《长沙市望城区货币安置区限价商品房建设和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申请执行人长沙市望城区国土资源局于2019年1月11日向刘胜利户送达了望国土资腾催字[2019]1号《催告书》,被执行人刘胜利仍未腾出土地,申请执行人长沙市望城区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长沙安全食品创业基地三期项目用地经湖南省人民政府审批征收,刘胜利户所有的房屋及附属设施在征地红线范围内,依法应当腾出土地。申请执行人长沙市望城区国土资源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刘胜利户作出的限期腾地决定不存在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明显缺乏事实依据、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及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情形。被执行人刘胜利在法定期限内既不提起诉讼,又不自动履行,申请执行人长沙市望城区国土资源局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准予强制执行长沙市望城区国土资源局于2018年7月5日对刘胜利户作出的望国土资腾决字[2018]5号《限期腾地决定书》; 二、限被执行人刘胜利户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5日内自动履行限期腾地决定所确定的拆迁腾地义务。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周红宇

审 判 员  匡国梁

人民陪审员  李剑红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代理

书记员  杨添祎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七日内由行政审判庭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准予执行的裁定。 人民法院在作出裁定前发现行政行为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应当听取被执行人和行政机关的意见,并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执行的裁定。 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