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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赣0502民初1302号

吴志勇与新余市暨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22
公开日期
2019-03-29
所属地区
江西省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吴志勇;新余市暨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赣0502民初1302号

原告:吴志勇,男,汉族,1992年1月26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刚,江西淦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余市暨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余市沿江路暨阳销售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500759953755U。

法定代表人:王晓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春光、傅玉文,江西君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志勇(下称原告)与被告新余市暨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志勇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刚和被告新余市暨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春光、傅玉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内容一、原告吴志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21354元(暂计算至2018年12月31日止);2、被告按合同约定以已付房款每日万分之一计算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1月1日起符合交房条件日止期间的违约金;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辩称,1、本案不存在逾期交房,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因政府原因、高温、暴雨恶劣天气的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工期延误,扣除工期延误时间后,被告无需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2、已签订交房相关事项确认书的业主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3、案涉房屋均已验收合格,符合交房条件。

本院查明的事实一、2015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对买卖房屋的权利义务作了详细约定,其中:原告购买的房屋是位于新余市新欣北大道388号景江花园。商品房,房款总额为501274元,付款方式为按揭。交付期限:被告(即出卖人)应当在2017年10月31日前交付房屋。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

二、被告于2018年3月31日向原告开具发票,发票载明的价税合计为503389元。

三、2016年3月至2016年12月新欣北大道进行道路改造工程,导致位于景江花园东面的新欣大道无法通车,但通往景江花园东西走向的道路仍然可以通行。

四、被告于2017年12月19日通知原告收房,原告当月收到了被告的通知,但案涉房产于2018年12月14日才取得新余市房地产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证,原告于2018年3月31日向被告提交了自愿交房申请书,并在自愿申请交房协议上签名,同意了被告不再承担延期交房的违约责任。裁判理由及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新余市暨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否承担逾期交房违约金及违约金金额应如何认定?关于该争议焦点,

本院认为,当事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其合意,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等禁止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吴志勇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被告新余市暨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在约定时间内交付符合交房条件的房屋,系被告新余市暨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约,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但原告在向被告提交自愿申请交房协议时,已经明确表示同意被告不承担延期交房的违约责任,

本院认为,该行为系原告对其权利的一种放弃,于法无悖,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志勇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8元,由原告吴志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萍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黎玉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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