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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晋11民终369号

武安市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兴县分公司与山西金涛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武安市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22
公开日期
2021-08-17
所属地区
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武安市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兴县分公司;山西金涛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武安市二建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晋11民终3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安市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兴县分公司,住所地吕梁市兴县蔚汾镇李家湾村。

负责人:马建强,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宝忠,山西轩明(吕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金涛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平阳路D-4-2204号。

法定代表人:李金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松山,山西馨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安市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武安市火车站路西七排三号。

法定代表人:申运书,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武安市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兴县分公司(以下简称武安市二建兴县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西金涛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涛伟建筑公司)和武安市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安市二建集团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兴县人民法院(2016)晋1123民初8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武安市二建兴县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宝忠和被上诉人金涛伟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松山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武安市二建集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安市二建兴县分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由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劳务费886425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武安市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兴县分公司于2016年4月15日与被上诉人山西金涛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解除合同付款协议书》,协议约定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劳务费110万元。协议签订后,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支付劳务费100700元,另外,上诉还替被上诉人向太原市小店区兴源建筑材料租赁站支付了租赁费112875元,这两项费用依法应当在其欠被上诉人110万元的劳务费中扣除,但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100700元劳务费被上诉人只认可87700元,故法院对其余13000元不予采纳。

被上诉人金涛伟建筑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状中所陈述的在解除劳动付款协议签订之后,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支付100700元,不是事实,我们仅实际收到87700元,另外上诉状陈述多收到112875元的租赁费是因为上诉人的原因才产生超额支付,其法律责任应由上诉人承担,刚才上诉人并没有对一审判决认定的给付87700元的事实提出异议,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被上诉人武安市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供答辩状。金涛伟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

一、二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连带支付原告兴县太平洋观澜国际A区1号楼工程劳务费110万元及2016年1月6日结算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逾期付款违约利息(比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截止2016年10月6日逾期付款违约利息约为人民币49500元);

二、本案诉讼费包括实现债权的交通费、住宿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武安市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兴县分公司签订了工程劳务施工协议书,约定原告以劳务大清包(包括机械设备不包括塔吊及升降电梯)方式,承包兴县太平洋观澜国际二期工程A区1号楼工程施工,承包范围包括基础垫层,主体土建施工和二次结构部分工程。工程承包价为不含各种税金及费用,每平米410元。合同订立后,甲方即按合同约定进场施工。2016年5月15日双方签订了解除合同付款协议书,协议载明:双方共同协商于2016年4月15日同意解除双方于2014年7月10日签订的兴县太平洋观澜国际A区1号楼劳务合同,经被告武安市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兴县分公司结算确认,扣除所以遗留问题款项后,尚欠原告劳务费110万元,并承诺从2016年4月30日起分五次陆续付清原告。后被告武安市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兴县分公司陆续给付原告共计87700元,剩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给付。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武安市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兴县分公司签订劳务施工协议后,原告如约进场施工,后双方自愿于2016年5月15日解除该施工协议,并签订有“解除合同付款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中载明,被告武安市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兴县分公司在扣除所以遗留问题款项后,尚欠原告劳务费110万元,并约定从2016年4月30日起分五次陆续付清,后被告武安市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兴县分公司只支付了一小部分,剩余款项至今未付,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武安市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兴县分公司应如约履行,其未按约定履行,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继续履行,被告武安市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兴县分公司辩称,该110万元中应扣除已给付的100700元,但原告仅认可给付了87700元,其余的73000元不认可,只能依法认定给付87700元。

被告辩称要扣除的其它款项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故被告武安市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兴县分公司还应支付原告劳务费1012300元,原告所请求的利息,因双方在协议中未约定,故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武安市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分公司无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被告武安市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原告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武安市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兴县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山西金涛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劳务费1012300元,被告武安市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山西金涛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145元,由被告武安市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兴县分公司和被告武安市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3938元,原告山西金涛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207元。二审期间上诉人武安市二建兴县分公司向法庭提交卫门结算单、兴县太平洋A区1号楼结算单复印件各一份。被上诉人金涛伟建筑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因上诉人未提供原件,真实性无法查明,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武安市二建兴县分公司应当给付被上诉人金涛伟建筑公司劳务费的数额。

上诉人上诉称,付款协议签订后,其公司已经支付被上诉人金涛伟建筑公司劳务费100700元,同时上诉人代替被上诉人支付了租赁费112875元,这两项费用应当从劳务费中扣除,因上诉人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18元,由上诉人武安市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兴县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雅婷

审判员 李艳丽

审判员 李云峰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雅莉 百度搜索“”